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極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
09年度簡字第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極善於民國108年7月6日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與告訴人 張志誠 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攻擊告訴人胸部,並以腳踢其手肘,導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傷、胸痛、側髖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經改行通常程序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黃媚鵑
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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