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被告甲○○停放臺中市○區○○路一段五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聲請書誤繕為零點四公克),查因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被告甲○○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