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禎祥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九三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禎祥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李禎祥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之情形,顯見被告於上開經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李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