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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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因與乙○○之女 冉美玲 發生感情外遇問題(冉美玲已婚),丁○○於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8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冉美玲與乙○○居住處,丁○○在與乙○○之家人在談論上開外遇問題應如何處理之際,乙○○對丁○○之作為心生不滿,一時激動乃出手打丁○○耳光,丁○○竟基於恐嚇危害乙○○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西瓜刀1把,揚言同歸於盡,高舉做勢要砍殺乙○○,以此危害乙○○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乙○○安全。嗣經冉美玲之姐 冉愛玲 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上址逮捕丁○○,並扣得丁○○所有犯本罪用西瓜刀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為勸冉美玲不要自殺,因冉美玲家人認為伊誘拐冉美玲,乙○○又打伊耳光,伊認為自己遭受誤解,才會拿出西瓜刀要自殺,伊並未恐嚇傷害乙○○云云。
二、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該等陳述對案發事實指證明確,又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犯罪經過業經在場證人丙○○(冉美玲之夫)、甲○○(冉美玲之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指證綦詳,有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又證人甲○○於本院96年9月26日審理時復到庭具結作證,針對被告之抗辯,證人甲○○特別陳明「被告當時舉起西瓜刀,眼睛是看著乙○○、罵我們這邊的人、意思是要同歸於盡」等情(見本院96年9月26日審理筆錄),觀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均相一致,警方逮捕被告丁○○時,復扣得被告丁○○所有犯本罪用西瓜刀1把,顯見被告當時高舉西瓜刀之舉措縱係揚言自殺,亦有一併砍殺乙○○、危害乙○○生命與身體而與乙○○同歸於盡之犯罪故意,此行為當可使乙○○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乙○○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從卸免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生命與身體安全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炯戒。扣案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經其陳明在案,又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