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前揭函文影本1件為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8年8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5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95年8月7日,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6),且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付息或分期攤還時,即喪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為擔保前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58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因而受償3,850,627元(含執行費50,488元),尚欠本金3,312,889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係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而僅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3月30日北院錦91執洪字第35847號通知影本、同院執行處93年8月5日北院錦91執洪字第35847號通知影本、民事陳報債權狀影本、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丙○○對於曾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僅辯陳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被告丙○○是否有償債能力,核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要屬二事,其自難因此免除還款責任。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固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然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核該違約金之約定與一般合法金融機構放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標準相較,尚屬相當;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經依上開標準換算後為年利率百分之
0.6(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百分之1.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已較社會一般私人間之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標準為低,縱與借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6相加,亦僅有年利率百分之6.6、百分之7.2,實與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20相去甚遠,自難認本件借款有何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312,889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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