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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