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於具保人乙○○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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