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一五二號),不服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士院刑地字第三九號通緝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僅傳喚抗告人一次,即未再訂期傳喚抗告人,非故不到庭,則原審逕為通緝,於程序上即有瑕疵。(二)本件經檢察官聲請鈞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抗告人對於所犯內容均已自白,實無強令抗告人出庭之必要等語云云,聲請撤銷原審所為之通緝。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前經原審法院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到庭訊問,該通知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未到庭,再經原審於九十年年一月十五日簽發拘票,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前拘提到庭,經警拘提無著後,認為被告已逃匿,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士院刑地字第三九號通緝書通緝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一五二號案卷可稽,故本件通緝程序並無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有左列裁定,不在此限:⑴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⑵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淮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經查:通緝者,乃係通緝機關,因被告逃亡或藏匿,通知其他機關拘提或逮捕解送指定之處所,所為訴訟程序之裁定,而刑事訴訟法對於通緝並無得以抗告之明文規定,其就通緝所提起之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彭幸鳴法官蔡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