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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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七十五年間、七十七年間、七十九年間、八十一年間先後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一年六月、六月、四月,均執行完畢(以上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連續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榮華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並置於背包內之皮夾一個(內有信用卡四張、健保卡一張、新台幣五百元)、丙○○所有並置於背包內之行動電話一支、黑色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新台幣四百六十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榮華市場內,正開啟乙○○之背包拉鍊,欲伸手入內竊取皮夾時,為乙○○發覺而追問,故未能得逞,經乙○○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等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丙○○二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夾,但尚未得手即被發現,尚未竊得財物並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按情節之輕重,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累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歷次偵、審、執行之教訓,猶不知改悔向上,仍意圖不勞而獲,復以同一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非是;雖被告已將竊得財物交還被害人,所生實質損害非重,然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仍有所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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