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不詳巷子內,因與女友 吳喬如 摟抱,適 鮑劍光 行經該處,勸諭 簡志彬 、吳喬如早點回家, 嗣復 稱「要作愛回家去作」等語,簡志彬聞言後即心生不悅,而與鮑劍光發生口角,簡志彬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鮑劍光互相發生拉扯,並將鮑劍光推倒在地,嗣簡志彬欲騎機車離去,詎鮑劍光起身後復將簡志彬之機車踢倒,簡志彬為將該機車牽起來,惟因該處空間狹窄,再次將鮑劍光推擠倒地,致鮑劍光受有左手肘、右膝、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鮑劍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鮑劍光所述之受傷情形約略相符,且經證人吳喬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悔過書各乙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刺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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