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給
被告,約定被告借款每次應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100元,並且應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
年利率18.25%,逾期繳納即按年利率20%計算,且如有
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而被告至96年3
月9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127,905元,但被告卻未依約繳
納,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含本金127,905元、已計未收利息0元及帳務管理費0
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
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1件、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1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
本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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