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章寅選任辯護人蘇唯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96號、103年度偵字第4198號、104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章寅為菁華環保有限公司(本院另行審結)之負責人,與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皮革公司,本院另行審結)內不詳從業人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 傅發成 (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傅發成、 蔡進瑞王崝安 (均已歿,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寀瞳(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福皮革公司從業人員,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章寅帶領傅發成,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帶UF-29號車斗,至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集福皮革公司對面之堆置場,由傅發成自行駕駛堆高機,將裝在太空包內,灰黑色有臭味顆粒狀之皮革汙泥,堆放到曳引車上。傅發成再駕駛曳引車至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義正地磅處過磅後,由被告郭章寅以1公噸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當場支付酬勞18,000元予傅發成。嗣被告郭章寅指示王崝安、張寀瞳接應傅發成,傅發成乃分別於102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經王崝安聯絡後,自行駕駛上開曳引車至上址集福皮革公司對面之堆置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福皮革公司從業人員,將堆置場大門鑰匙交予張寀瞳,張寀瞳再開門引領傅發成進入載運皮革汙泥。傅發成並於過磅後,持過磅單向受雇於被告郭章寅之司機蔡進瑞,依1公噸1,000元之價格,分別請領18,000元、18,000元、19,200元、19,300元、18,500元、18,500元之報酬。傅發成另與 邱欣耀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次3,000元之代價,委託邱欣耀介紹傾倒汙泥之地點,並由不知情之 謝坤生 開車帶領駕駛曳引車之傅發成,至同不知情之 呂淑霞 所有並交由謝坤生管理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傾倒上開汙泥7次(謝坤生、呂淑霞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郭章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章寅業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37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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