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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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86號原告 郭俊銘
郭金鳳 柳順辛 郭旻榮 郭長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被告 郭發
郭和男 郭財 郭壽 陳郭燕 郭員 郭古菊 郭張任 郭春蘭 郭麗珠 郭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註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3至193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5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因分割繼承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原告等5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竟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地租為無,足認系爭土地係於3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繼承人郭註作為建築房屋之用。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有67年,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不存在,僅為一雜草叢生的空地,是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現況,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被繼承人郭註已死亡,被告等為訴外人郭註之繼承人,依法應由被告等繼承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在塗銷登記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此一塗銷登記為物權消滅方式,係屬處分行為,須由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由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附表所載原地上權人郭註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郭發等11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郭註之除戶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59至63頁、第77頁、第95至113頁)在卷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等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1.關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登載內容,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收件年期均為39年,存續期間均為「無期限」,權利範圍分別為「1部18坪」、「1部21坪」,權利人均為「郭註」,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建築房屋」(見本院卷第37、41頁),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建物,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自39年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7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2.綜上,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郭註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97頁),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設定│存續期間││利人││次序│││權利││││││││範圍││├──────┼───────┼──┼────┼────┼──┼────┤│郭註(歿)│苗栗縣苑裡鎮房│0002│民國39年│苑裡字第│1部│無限期│││北段1179地號土│││000326號│18坪││││地││││││├──────┼───────┼──┼────┼────┼──┼────┤│郭註(歿)│苗栗縣苑裡鎮房│0003│民國39年│苑裡字第│1部│無限期│││北段1179地號土│││000327號│21坪││││地││││││├──────┴───────┴──┴────┴────┴──┴────┤│郭註之繼承人:││被告郭發、郭和男、郭財、郭壽、陳郭燕、郭員、郭古菊、郭張任、郭春蘭、郭││麗珠、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