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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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浩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906號、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帥浩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帥浩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子南 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亦造成證人吳子南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之對象僅1人、次數2次、轉讓數量亦僅可供單次施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6號107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帥浩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帥浩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有涉犯如下所述之轉讓禁藥犯行:(一)於民國106年7月底某日,在其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少許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子南(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施用。(二)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13時,在其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少許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子南施用。嗣本署檢察官將其涉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李東明 施用案件(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6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時,因帥浩凱於本署檢察官對其訊問時自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帥浩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子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帥浩凱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犯行時,因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莫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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