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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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王炳源 相對人 王炳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王炳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炳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炳源為相對人王炳財之二哥,相對人自民國90年10月10日因精神異常,經送醫診治後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姐 顏王月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40分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間之關係為何、聲請人及兩造已過世父親之名字,均能夠正確回答,惟對於其個人資訊、時日、簡單計算等問題多回答「不知道」、「不曉得」;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6年12月13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影響,對於時間、日期無法正確回應;注意力及持續記憶的表現不佳;在判斷及問題解決無法有穩定表現。認知表現不佳,落於輕度障礙的範圍,對於複雜的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107年2月27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表示因需協助相對人辦理申請各項福利服務及相對人妻之死亡證明,因其非監護人故無法代理相對人申請相關證明及福利,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相對人62歲,喪偶,罹患精神疾病,有幻聽及妄想症狀,領有精神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具識字及金錢能力,但可認得自己名字,其目前居住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慢性病房,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及重大傷病卡,名下有一房屋,座落於相對人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父親贈與。聲請人67歲,已退休,月領退休俸約3萬元,兩造原同住,其長期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女兒,熟悉相對人需求及身體、疾病狀況,相對人住院後其每月均會至醫院探視,並支付相對人住院各項費用,訪員觀察發現相對人會不時觀看聲請人,並可依聲請人指令完成聲請人所說之事,兩造關係良好。相對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接受專業醫療照護,自制力穩定,能完成簡單日常生活事務,惟溝通理解力不足,於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時,顯需重要他人為其監護;經評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顧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上開單位106年12月15日苗肢殘自(永)字第000000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