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上訴人 吳向豪 (原名 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96號、10
3年度偵字第4198號、104年度偵字第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向豪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公司)產出之電鍍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與該公司廠長 卓文華 (經第一審判決罪刑確定)議定以低價清運電鍍污泥,而通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傅發成 (已歿)駕車搭載其前往富奕公司裝載電鍍污泥約13公噸,載運至 謝坤生 管理之土地傾倒;其與卓文華、傅發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是依憑同案被告卓文華、傅發成、證人謝坤生等人之證述、上訴人坦承連繫、陪同從事汽車維修的傅發成前往富奕公司載運廢棄物,並向卓文華請款交給傅發成之供述、卷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現場蒐證、採樣照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大隊檢測報告暨附件等證據,尚非僅憑上訴人或共犯卓文華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明知清運標的係事業廢棄物,傅發成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仍與卓文華接洽清運、裝載廢棄物,而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至卓文華於警詢時曾否認見過上訴人,及有無第三人介紹上訴人為富奕公司清運廢棄物、上訴人有無獲利等情,均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