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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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於誣告同日向警方自白前開誣告犯行,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范智盛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並2次竊取他人之物,其中1次更因討厭友人 張為舜 ,即捏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實事項誣指張為舜涉有竊盜罪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張為舜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7年度偵字第2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頁、10
7年度偵字第4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竊盜2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1週內先後為2次竊盜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中1萬3千元已發還被害人 陳忠偉 ,而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文具用品一批均已發還告訴人 張正圜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頁,偵卷二第26頁),是此部分既經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4萬元,扣除上開發還之1萬3千元所剩餘之2萬7千元部分,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75號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2日6時46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號「華華鮮花店」,見上址大門打開,未有人看管,即侵入該建築物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辦公室抽屜內陳忠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購買物品花用。嗣經陳忠偉發現抽屜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於翌(3)日8時40分許,前往范智盛位在苗栗縣○○市○○○路○巷○○號住處盤查時,現場起出1萬3000元現金(已發還陳忠偉領回),並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筆錄詢問其犯案經過時,范智盛明知上開竊盜犯行係其一人所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司法警察誣指其友人張為舜與其共同前往竊取前揭現金云云,迨經員警詢問張為舜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范智盛當場坦承係誣指張為舜犯案而查悉上情。
二、范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16時44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號「金玉堂頭份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張正圜所管理之靜音掃描夜燈愛心鬧鐘1個、2018年B6精裝週誌+筆記-星球1本、2018年A5插畫週誌MYDEAR1本、液晶萬年曆數字鐘1個、旅行護照套1個、15公分單色臘光色紙-紅1張(共計861元)等商品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防盜警示器聲響,遭張正圜攔下,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物品已發還張正圜領回)。
三、案經張正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偉、張為舜,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智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嫌,其於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陳忠偉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且被告家境窘困,請從輕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亦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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