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原告 陳美玉 被告 丁銘賢
蕭勝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被告 蕭佑宸 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遭被告蕭佑宸與一不詳男子毆打成傷,並精神瀕臨崩潰,故請求被告丁銘賢、蕭勝忠與蕭佑宸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被告僅為被告蕭佑宸,又本案判決僅認定被告蕭佑宸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而被告丁銘賢、蕭勝忠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丁銘賢、蕭勝忠就此有何傷害犯行,即與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無關。此外,原告又未主張被告丁銘賢、蕭勝忠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被告蕭佑宸負連帶賠償之情事。從而,被告丁銘賢、蕭勝忠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丁銘賢、蕭勝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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