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隆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隆富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62區G4345FB96號路燈前,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周隆富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佔用部分之單線車道違規停車。適有 何政昕 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遊園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周隆富違規停放在該處之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何政昕人、車倒地後,受有肘關節、肩、上臂、膝、及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軀體挫傷等傷害。案經何政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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