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告 黃麗鳳 被告 黃陳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參。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5地號(面積5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0年2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黃陳金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不動產之業經鑑定價額為649,055元【計算式:353,650+295,405=649,055】,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49,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2,650元外,尚應補繳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