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核定地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上訴人 蔡美玉 即 蔡正傳 之.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 蔡振南
蔡榮華 蔡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蔡正傳於上訴第三審後去世,其唯一繼承人蔡美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五
七、一二五七之一、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於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八日設定上訴人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為無之地上權。上訴人並於系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一○○○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瑞竹巷二十二、二十四號建物,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致伊實際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而上訴人現僅於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伊得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縱或不然,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關於調整租金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地上權之地租。又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雖未約定地租,依舉重明輕原則,土地所有權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核定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應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緣由,係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由伊代為給付,嗣被上訴人無意返還買賣價金,伊乃要求設定系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使用,形同實際所有權人,故如將系爭地上權終止,對伊有失公允;又系爭地上權本無地租之約定,即無調整租金之問題,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又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係就法定地上權而設,而系爭地上權係意定地上權,且無拍賣情事,與本件情形並無類似性,亦無從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追加之先位聲明,無非以: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此條文係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而設。又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二五○平方公尺,其上由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興建占地八○.三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瑞竹巷二十二、二十四號二層建物(該建物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餘僅有被上訴人蔡振南所有門牌號碼同巷二十號建物之一部分及空地,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曾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出租其一樓供附近攤販停放推車,期間一年,現係空屋,堆置水塔、招牌等雜物,亦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六紙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地上權本無特定之設定目的。又上訴人所興建之上揭房屋屋齡已逾四十三年,甚為老舊,且該屋及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約一七○平方公尺,亦有相當時間未為積極之利用。對照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五福商圈範圍內,四鄰商業極度繁盛、交通便利,是系爭地上權之利用現狀顯不足發揮其經濟效益;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五十六年以來均無從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所有權能空洞化,而有失於均衡。徵諸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堪認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屬有據。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為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欲將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係屬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在系爭地上權未經判決終止前,能否逕行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已滋疑義。次查系爭地上權係於五十六年八月八日設定,其上之建物係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地上權似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揭二棟建築物為目的。則系爭地上權是否無特定之設定目的?又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係規定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然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此既攸關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系爭建物係空屋,堆置水塔、招牌等雜物,即認其無特定之設定目的,進而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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