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訴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吾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中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怡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公司之董事 賴嘉鴻 及員工 單中強 (已故)等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以中怡公司投資不動產缺乏資金為由,陸續向伊詐得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嘉鴻、單中強遂於96年5月間與伊達成和解,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及賴嘉鴻、單中強等人,除於簽字之際將面額總計600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之支票10紙交予伊,被上訴人並應將其與他人合夥投資事業之30%股份權利轉讓予伊。伊乃向基隆地檢署表示不願追究刑事責任,詎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竟未兌現,被上訴人嗣雖另以同面額為100萬元、發票人為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德公司)、發票日為97年2月2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伊而換回前揭編號6之支票,該支票亦未獲付款。爰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係為解決訴外人單中強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伊並非債務人,亦未同意為單中強承擔債務,且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並非伊簽發,乃單中強委託伊交付上訴人,伊僅於和解書中簽字之際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並未承擔單中強債務,亦未曾以系爭支票換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顯有承擔訴外人單中強對其債務等情,無非以單中強於前揭刑事詐欺案偵查中陳稱:「由【它】來承擔這筆債權債務」等語,及證人 李光復 亦於原審證稱:「應該是有為單中強清償其借款債務之意思」等語,暨見證人 陳家慶 律師之證詞為論據。被上訴人則否認承擔單中強之債務。是兩造爭執首在被上訴人是否承擔債務。
四、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就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㈠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2點載明:「全體(即兩造、單中強、賴嘉鴻)均同意民國95年12月20日丙方(即單中強)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係為清償丙方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95.12.27丙方(即單中強)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390萬元,係為供自己標買暖暖街379巷57、59號5樓房地,與乙方無涉,嗣因丙方無法清償甲方前開借款,而生本件債務糾紛」,「甲方與乙、丙、丁三方誤會冰釋,乙(即被上訴人)丙(即單中強)丁(即賴嘉鴻)三方願於簽立和解契約書時,當場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96.7.28、96.8.28、
96.9.28、96.10.28、96.11.28,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5紙(詳附件一);乙方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96.10.28、96.11.
28、96.12.28、97.1.28,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4紙(詳附件二);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6.9.7,面額為100萬之支票乙紙(詳附件二)。乙方(即被上訴人)並願將如附件三所示與丙方(即單中強)及 趙道明 三方共同投資購地建屋出售事業(略...)所有合夥股份30%之權利轉讓予甲方(即上訴人),並於97.4.30前由中怡公司以360萬元買回甲方(即上訴人)受讓乙方合夥股份30%之權利。
」等語,此有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之和解書在卷可稽,通觀和解書全文,被上訴人僅表示願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當場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及7至10之支票予上訴人,並交付誠德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予上訴人,但俱未見其表明願意承擔單中強對於上訴人債務之意,參酌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全體均同意…,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涉…。」益可知系爭和解書係為解決單中強對上訴人890萬元之債務而簽署,被上訴人並無涉入上訴人與單中強間債務之意,至為灼然。殊難僅憑支票之交付即認有債務承擔之意。
㈡次查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以被上訴人、賴嘉鴻及單中強等人涉嫌詐欺向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原分他字第538號、96年度偵字第4036號),依其刑事告訴狀所主張涉嫌詐欺事實為:⑴被上訴人、賴嘉鴻及單中強等3人以購買係為供自己標買暖暖街379巷57、59號5樓房地借款390萬元,⑵被上訴人及單中強等2人以中怡公司欲購基隆市○○路○○巷
29、31、33號建物及土地缺乏資金為由借款500萬元,除匯款450萬元日中怡公司外,另付單中強40萬元現金,共計490萬元(扣除利息)⑶單中強單獨於93年4月15日至96年3月20日借款6次,依序5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90萬元,此有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證據附於前揭96年度他字第538號偵查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其匯款入賴嘉鴻帳戶312萬元之銀行存摺、及匯款450萬元入中怡公司之匯款單,然參酌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提出證據即證據2、6、9等借款契約書8紙(見96年度他字第538號卷第7、14、22-27頁),可知其所主張前揭390萬元、500萬元、5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借款行為均係單中強以其個人名義書立;此情對照於次日即96年5月29日四方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第1點之記載:「全體均同意民國95年12月20日丙方(即單中強)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係為清償丙方(即單中強)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95.12.27丙方(即單中強)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390萬元,係為供自己標買暖暖街379巷57、59號5樓房地,與乙方無涉,嗣因丙方無法清償甲方前開借款,而生本件債務糾紛」 文義 ,並獨排除單中強個人單獨借款190萬元部分,顯見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主張前揭500萬元、390萬元之借款行為,業經當事人確認後已釐清誤會,始簽署系爭和解書無訛。而系爭和解書第2點所載清償方法顯係本於第1點之共識而來,則被上訴人原審所辯:「當初是交10張支票給原告,但是4張是在律師事務所現場開的,也就是編號7.8.9.10號的支票,編號6的支票是去和解當時單中強交給我的,然後叫我簽訂和解書之後交給原告。當初會去開這些票的原因是因為單中強向原告所借的500萬元款項,是為了償還被告的借款,也就是和解書第一條所敘述的原因,因單中強提攜我10幾年了,所以我願意先讓單中強欠債,讓他把錢先還給原告」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單中強所立借據(本院卷第57頁背面、72頁),應非無稽。足見被上訴人所以簽發9紙支票,係因單中強向上訴人所借500萬元,為清償單中強對被上訴人之同額債務,而被上訴人同意讓單中強欠債,由其先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而已。則系爭和解書第2點所載縱由被上訴人轉交誠德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㈢上訴人雖以單中強於基隆地檢署偵查中曾陳稱:「目前我把我的合作百分之四十的權利轉讓給中怡公司,由【它】來承擔這筆債權債務」、「這間房子賣550萬,我拿了420萬給陳怡吾,補足我百分之四十不足的部分」、「我回台灣就聽說告訴人要告我,我就找陳先生去跟告訴人談,後來達成和解,我把整個股權賣給陳先生」等語(基隆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4頁參照),及證人李光復即單中強代理人原審所證:「該是有的(法官問:被告有無為單中強清償其借款債務之意思?),因為單中強跟被告有合夥的公司,單中強有債務的問題,我所所知道單中強把公司的部分全部轉讓給被告,再請被告將單中強的債務處理掉」等語,可知單中強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已將其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為買賣;可見其已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單中強與趙道明(誠德公司公司負責人)、前曾因共同投資購地(坐落基隆市○○區○○段691等7筆地號)建屋出售事宜,依序以投資比例為30%、40%、30%,三方簽立合夥契約,嗣被上訴人與單中強於96年5月13日合意將單中強持有該合夥契約所有股份(即40%)以3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付現金100萬元外並交付遠期支票20紙共200萬元以支付價金。此有兩造不爭之合夥股份轉讓契約書(即系爭和解書附件三)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6頁)。此情與單中強偵查中所陳:「目前我把我的合作百分之四十的權利轉讓給「中怡公司」,由【它】來承擔這筆債權債務」等語,已非一致;且依該合夥股份轉讓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價格買受該合夥契約事業40%之股份;然對照系爭和解書第2點之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並願將如附件三所示與丙方(即單中強)及趙道明三方共同投資購地建屋出售事業所有合夥股份30%之權利轉讓予甲方(即上訴人),並於97年4月30日前由中怡公司以360萬元買回甲方(即上訴人)受讓乙方合夥股份30%之權利」等文字;被上訴人轉讓予即上訴人之合夥股份30%之權利竟約定由「中怡公司」以360萬元買回,能否謂與單中強偵查中所陳:「目前我把我的合作百分之四十的權利轉讓給「中怡公司」,由【它】來承擔這筆債權債務」等語,全然無關,非無疑義。而單中強已故無從傳訊,自難摭拾其疑竇叢生之隻字片語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由上情可知單中強出售於被上訴人股數,與被上訴人轉讓於上訴人之股數不一,其價格亦與單中強所欠39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不相當;衡諸常情,顯不可能為承擔390萬元之債務,而以300萬元買受該合夥契約事業40%之股份;復參酌證人陳家慶律師所證述:
「第二段(指和解書)乙方(陳怡吾)要把單中強合作的合夥事業股權之30%轉讓給上訴人,當時並沒約定轉讓作價多少,後段部分是作為擔保之意,所以才約定要買回來。他們談該還多少錢我都沒有介入,被上訴人陳怡吾到底單中強還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有談到房子已經在蓋,如果房子蓋好就有利潤可以分配,我不清楚他們為何用360萬元再買回去」(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倘被上訴人係為承擔單中強390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為標買暖暖街房地而借款)而買受合夥股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單中強間,何以均未約定如何作價?亦難以單中強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已將其股權出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意。至於單中強所稱「這間房子賣550萬,我拿了420萬給陳怡吾,補足我百分之四十不足的部分」云云,對照賴嘉鴻於偵查中之陳述:「有,我是出面請單中強幫我標房子,事後才知道單中強他是向告訴人借錢來標,單中強會把房子賣出去,利潤全部歸我,我之前有在單中強那邊工作,後來房子有賣出去,賣了550萬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基隆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3頁)。可知該賣550萬元之房地即係向上訴人借款買受之暖暖街房地,單中強僅係將投資暖暖街房地出售價款用於補足其合夥百分之四十不足的部分而已,與單中強將其合夥40%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應屬無關,亦難憑此即謂單中強與被上訴人有何承擔債務之約定。況單中強前揭偵查中並未就其自誠德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有任何說明。亦難憑單中強前揭偵查中單方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承擔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債務之意思。
㈣證人陳家慶律師即系爭和解書之擬稿者雖證稱其認為被上訴人有承擔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債務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43頁)。然據證人陳家慶律師所證:「上訴人鄭福來委任的刑事告訴的訴訟代理人是同一事務所律師,因有衝庭,臨時由我代擬和解書稿,和解當事人到場後他們協商後後得出結果,告訴我之後才由我擬稿,不是誰先提議」,「因為之前有詐欺案,當時我記得現場是由被上訴人來主導債務清償,所以談的過程都是上訴人鄭福來與被上訴人陳怡吾一起談的。單中強代理人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妥之後才簽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的過程單中強代理人都在場」,「都是他們談好條件我繕打內容,沒有談轉讓作價多少錢」,「他們談該還多少錢我都沒有介入,被上訴人陳怡吾到底要替單中強還多少錢我不清楚」各語,足見證人陳家慶律師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的過程、內容,顯然並非清楚,可知證人陳家慶律師前揭證言,僅係其臆測之詞。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係誠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李光復即單中強代理人原審亦證稱:「(提示附表編號6之支票問證人是否知道系爭支票的來源)我記得當場交付的支票有一張是趙道明的支票,他的來源是趙道明跟單中強之間也是有債務的問題,是趙道明還給單中強的,然後再由單中強交給被告,我當時記得的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係轉交該支票,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支票經其背書(本院第57頁),上訴人亦陳稱該支票是否經其背書伊不清楚(本院第58頁),而該支票業經誠德公司換票、撤票在案,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記錄可考(本院第58頁第62、64頁、原審卷第96-97頁);上訴人亦自陳係趙道明本人以系爭支票換回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無訛(本院第57頁),並非被上訴人進行換票。倘被上訴人有承擔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債務之意思,何以嫻熟於放貸業務之上訴人竟未令其背書?亦未曾透過被上訴人進行換票,逕行與趙道明換票?殊值疑義。又依和解書第1點所載單中強固承認欠上訴人890萬元無訛,然依和解書第2點明確記載:三方同意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9紙計500萬元,誠德公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100萬元,另被上訴人移轉合夥30%之權利予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以360萬元買回等情,則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至少960萬元;而所多出之70萬元係付於上訴人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2頁背面、56頁)。倘被上訴人有意概括全額承擔(89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既當場簽發交付9紙支票計500萬元,何須獨由單中強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0萬元支票?並於系爭和解書特別載明:「甲方與乙、丙、丁三方誤會冰釋,乙(即被上訴人)丙(即單中強)丁(即賴嘉鴻)三方願於簽立和解契約書時,當場交付甲方(即上訴人)...」,顯見單中強並非不在意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0萬元支票。
㈤再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9月7日;而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曾與被上訴人、趙道明簽署協議書以展延系爭協議書所定內容,依協議書第3點:「甲方(即上訴人)保存乙方(即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兌現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及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支票3紙及和解書中所示360萬元整尾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基隆市○○區○○段
687、687-1地號土地權狀各一張,及用印完成之公定契約書兩份等文件,並由丙方(即趙道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8月31日,以現金新臺幣660萬元整返還甲方(即上訴人),並取回甲方(即上訴人)保管上述之文件」之約定,雙方僅論及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8、9、10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及用印完成之公定契約書等文件,由趙道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660萬元後,取回上開文件。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以展延97年1月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點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尚欠甲方(即上訴人)支票票號C00000000票面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整及和解書所示360萬元尾款,每月如期支付甲方新台幣11萬5000元整做為債務額之利息費用」等語,亦僅提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支票100萬元及360萬元有關合夥股份30%部分。審諸上開2紙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而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發票日乃96年9月7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2月28日,均於上開2紙協議書簽立前屆期,倘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曾承諾由其承擔單中強對於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則在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未獲付款、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時,衡諸常情,兩造嗣後簽立協議書展延系爭和解書以解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未獲付款之支票時,當一併列為協議之範圍而載於上開2紙協議書中,豈有僅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付款方式為協議,卻獨漏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系爭支票之理?益徵被上訴人僅係轉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單中強取自誠德公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0萬元支票債務,應無債務承擔之意;此情應為上訴人所確知。
㈥承上所述,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暨簽和解書後履約之始末,綜合觀察探求,尚難遽認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0萬元支票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已有為單中強承擔債務之意,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