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5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黎純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103年度執保岸字第459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
3號判決:「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確定後之執行,執行機關可審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即在有專業人士(如醫師、心理師)之介入而按期接受治療及有家屬可陪伴、照顧下,慎選適當處所」等語,認檢察官可就本案之具體情形慎選監護之適當處所,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所罹精神疾病並非輕微,應由專業醫師(機構)配合施以強制、長期性之治療」,而駁回受刑人居家監護之聲請,未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家人及親友之陪伴照顧並配合定期就醫治療下,亦漸有改善,而逕命受刑人至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施以治療,即未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定適當之處所,執行之指揮恐有不當。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並非輕微,自應有專業之醫師(機構)配合施以強制、長期性之治療,而其理由已如前開原審所述,是仍不宜率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有按時就醫,且重要之關鍵即在於獲得其前夫( 黃耀坤 )及家人之協助及照顧(見本院卷第74頁),而使被告原本孤單無依之生活,而有所之轉變,換言之,就一精神病患而言,家人親友之相伴支持,亦為治病之良藥」等語,亦肯認受刑人之精神疾病漸獲改善之重要關鍵即為家人親友之陪伴照顧及配合定期治療。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為其女兒 黃琳喬 及前夫黃耀坤之住所,可使其受到家人親友之陪伴照顧,對於受刑人病情之及早治療及對社會防衛之目的皆屬最適當之場所。受刑人前夫黃耀坤曾洽詢教學醫院,縱使受刑人之前夫黃耀坤願意自費,教學醫院頂多得讓受刑人住院2個月,嗣後必須轉往一般療養院,現在受刑人因有家屬陪伴在側,並按時叮囑勸誘服藥,讓受刑人在曾經熟悉之環境下生活,病情得以改善,若進入一般療養院改變前開狀況,恐將造成受刑人再度陷入恐慌或妄想之情境,且受刑人之情緒較一般人敏感,對於親屬將其長時間遺留在陌生環境之事實,恐減受刑人對親屬之信任及依賴感,甚至產生敵意,若將受刑人交由親屬執行保護管束,可安定受刑人之身心狀況,且受刑人亦能在家屬之協助監督下定期前往醫療資源較豐沛之教學醫院接受治療,再輔以觀護人之定期訪視或約談,對於受刑人之治療應更有幫助,可讓受刑人於親屬協助下及早回歸正常家庭生活。為此,請求撤銷原執行之處分,就前開監護處分2年之執行准予居家監護使其得於家人之協助照顧下配合定期接受醫院精神醫師及心理師之輔導,以利精神疾病之痊癒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次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黎純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公告紙,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玻璃門,致生公共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執保岸字第45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保安處分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黎純,其不服前揭執行指揮書,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且非妥適」,具狀向諭知前揭確定判決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即於103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執保字第45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8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再由該署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該署並行文凱旋醫院:「茲派警解送應受監護處分人林黎純1名,請執行監護處分,並請於二星期內評估鑑定其治療方式(門診或住院治療)」等語,此有該署103年8月15日雄檢瑞岸字103執保459字第85170號函在卷可參。是該署解送受刑人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兼有於受刑人至該院就診後,決定是否需住院治療,或僅需門診追蹤之目的。嗣該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年11月18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患者林○純目前診斷為妄想症病患,有明顯妄想症狀,行為退縮,建議需持續住院加強藥物及心理社會功能各方面之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危險等語。而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既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檢察官自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然受監護處分者,究竟應於何處所接受監護處分始為適當,並非檢察官之專業所得判斷,尚有賴於心理、醫療等專業機構之評估,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診治以決定有無住院監護之必要或僅需門診追蹤,尚無不妥。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本於其醫學上之專業亦認受刑人目前診斷為妄想症病患,有明顯妄想症狀,需持續住院加強藥物及心理社會功能各方面之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危險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受刑人上揭所述,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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