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秀英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法扶)
盧世欽 律師(法扶)被告 程麗英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吳軒宇 律師 陳靖昇 律師被告林 志帆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秀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程麗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帆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甜蜜公司)於 漢神 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即本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四樓設有專櫃(下稱甜蜜專櫃),專門販賣黃金、首飾、珠寶等貴重物品,袁秀英係受雇於甜蜜公司,派駐於漢神公司甜蜜專櫃,擔任專櫃人員,並負責販賣商品、進貨、盤點、填製專櫃訂貨單、銷售報表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詎袁秀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7月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型號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黃金元寶、黃金飾品侵占入己。
(二)袁秀英為避免上開侵占甜蜜專櫃所有之黃金元寶、首飾犯行遭人發覺,遂透過他人引介而結識程麗英,其與程麗英均明知程麗英並無向甜蜜專櫃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7日,在漢神公司四樓甜蜜專櫃,相約由程麗英刷卡代付250萬元,程麗英即以所持用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付款150萬元、100萬元,袁秀英再以現金清償程麗英因刷卡所負擔之債務,程麗英並要袁秀英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百貨專櫃訂貨單」,虛偽登載程麗英向甜蜜約定公司購買價值250萬元之商品,於「型號」欄虛偽記載「黃金商品未取」等字樣,再將該登載不實事項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交付予程麗英收執為憑證。嗣後程麗英因故反悔並要求退刷,袁秀英遂與程麗英共同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1日,在漢神公司四樓甜蜜專櫃,由袁秀英交付現金20萬6,000元予程麗英,程麗英復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35萬元,袁秀英再為程麗英辦理退刷70萬元,至此程麗英尚負擔194萬4,000元之刷卡債務,袁秀英又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百貨專櫃訂貨單」,虛偽登載程麗英向甜蜜公司購買價值194萬4,000元之商品,並於「付款方式」欄虛偽記載「一次付清刷卡0000000商品未取」等字樣,再於訂單左側及下方載明「換刷卡」、「超過訂單日期15天,此單無效」等字樣,袁秀英再將該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交付予程麗英收執為憑證,形同甜蜜專櫃對程麗英尚負擔上開債務,足生損害於甜蜜公司對於管理客戶訂購紀錄之正確性。
(三)袁秀英為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及為程麗英辦理退刷所致之缺額,遂另行起意向林志帆尋求協助,林志帆因而向袁秀英提議由林志帆佯裝消費者向甜蜜公司訂購商品,再由袁秀英變賣該等商品,袁秀英、林志帆均明知林志帆並無向甜蜜公司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帆以投資黃金資金不足為由,央請不知情之 李宛霖廖碧琴劉珈 均(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刷卡訂購商品,而為下列行為:
1.林志帆及李宛霖分別於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9日,各刷卡93萬9,000元(103年7月21日由林志帆刷卡57萬9,000元、李宛霖刷卡36萬元,共計93萬9,000元)、14萬元、7萬9,900元、12萬9,300元、86萬元、61萬7,000元、8萬元,共28
4萬5,200元,再由袁秀英於上揭日期分別以林志帆之名義虛偽開立同額之「百貨專櫃訂貨單」共9紙,並於「百貨專櫃訂貨單」上均虛偽記載「商品未取」等字樣,並由林志帆在「客戶簽名」欄簽名(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上均未記載商品型號),再將該登載不實事項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交付予林志帆收執為憑證,形同甜蜜公司對林志帆負擔債務。甜蜜公司因 不知渠 等二人無購物之真意,仍相信林志帆刷卡之表象,而使甜蜜公司陷於錯誤出貨,致袁秀英得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林志帆、李宛霖刷卡部分)商品變賣。
2.廖碧琴以為林志帆代購商品之意,於103年8月18日連續刷卡65萬元、30萬元、16萬5,000元、18萬元,共129萬5,000元,袁秀英再以廖碧琴之名義虛偽開立同額之「百貨專櫃訂貨單」,並虛偽記載「商品未取」等字樣,並由廖碧琴在「客戶簽名」欄簽名,再將該登載不實事項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交付予廖碧琴收執為憑證,形同甜蜜公司對廖碧琴負擔債務。甜蜜公司因不知渠等二人無購物之真意,仍相信廖碧琴刷卡之表象,而使甜蜜公司陷於錯誤出貨,致袁秀英得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廖碧琴刷卡部分)商品變賣。
3. 劉珈均 以為林志帆代購商品之意,於103年8月18日刷卡
4萬元、14萬元,共18萬元,並於刷卡後,尚未向袁秀英索取同額之「百貨專櫃訂貨單」即離去;數日後,劉珈均再向袁秀英索取「百貨專櫃訂貨單」,袁秀英以公司有狀況為由拒絕開立,僅開立「估價單」以證明劉珈均刷卡購買商品,嗣後再開立「百貨專櫃訂貨單」,並虛偽記載「商品未取」等字樣,並由劉珈均在「客戶簽名」欄簽名,再將該登載不實事項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交付予劉珈均收執為憑證,形同甜蜜公司對劉珈均負擔債務。甜蜜公司因不知渠等二人無購物之真意,仍相信劉珈均刷卡之表象,而使甜蜜公司陷於錯誤出貨,致袁秀英得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劉珈均刷卡部分)商品變賣。
(四)嗣於103年8月19日,程麗英持上開不實記載有0000000元商品未取之「百貨專櫃訂貨單」向漢神公司行使,以未取得商品為由,要求漢神公司辦理退刷,漢神公司因而通知甜蜜公司前往處理,並同意以俗稱「拓卡」之方式為程麗英辦理刷退150萬元,亦即需有同額之刷卡入帳,程麗英之上開刷卡金額始完全退刷,然因始終並無同額刷卡入帳,因而未能完全退刷。最後程麗英於103年12月1日獲得聯邦銀行退刷150萬元;於103年8月1日、8月19日獲得中國信託銀行分別退刷70萬元、30萬元。另於103年8月21日,林志帆及李宛霖亦持上開不實之「百貨專櫃訂貨單」向甜蜜公司行使,以未取得商品為由,要求甜蜜公司全部刷退,經甜蜜約定公司協調,當日並未辦理退刷;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及劉珈均復於103年8月25日聯合向漢神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袁秀英並未交付其等所訂購之商品云云,再持該存證信函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要求止付上開刷卡金額,甜蜜公司至此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甜蜜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於106年10月1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事實欄一(一)原起訴書該部分第4行誤載「約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依卷內證據更正為「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就事實欄一(三)1.原起訴書誤載「林志帆及李宛霖分別於10
3年7月21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1日、103年
8月12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9日,各刷卡15萬2,000元、7萬9,900元、12萬9,300元、86萬元、61萬7,
000元、8萬元,共191萬8,200元」,依卷內證據補充更正為「林志帆及李宛霖分別於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9日,各刷卡93萬9,000元、14萬元、7萬9,900元、12萬9,300元、86萬元、61萬7,
000元、8萬元,共284萬5,200元」,本院依法就上開更正補充之範圍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志帆暨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袁秀英偵訊陳述、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易一卷第206頁、易二卷第269頁),然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帆暨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兼共同被告袁秀英於偵查中之陳述,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被告林志帆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袁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袁秀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袁秀英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傳喚到庭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林志帆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林志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易二卷第12至第32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志帆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業已踐行保障被告對袁秀英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袁秀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經完足調查,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袁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袁秀英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志帆暨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暨其告訴代理人提出之
106年10月6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一)所附關於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部分之比對銷貨明細資料無證據能力(易一卷第206頁、易二卷第269頁),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甜蜜約定銷售報表、漢神本館銷售表、甜蜜約定專櫃大筆交易消費明細(他卷第47至89頁),係甜蜜公司、漢神公司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2.卷附關於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部分之比對銷貨明細係先由會計 潘宛妗 與被告袁秀英根據卷附之甜蜜約定銷售報表逐筆對帳後彙整,再由甜蜜公司經理 張淑慧 (負責百貨部門及公司內部帳務及人員管理)與被告袁秀英根據甜蜜約定銷售報表逐筆核對更正後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甜蜜公司經理、會計潘宛妗、共同被告袁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二卷第103至106、115頁),經證人潘宛妗、張淑慧在對帳清查後始確知被告袁秀英、程麗英、林志帆本案犯行,顯見證人潘宛妗、張淑慧在與被告袁秀英逐筆核對勾稽製作上開關於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部分之比對銷貨明細時,尚不知本案被告袁秀英、程麗英、林志帆確切之犯行,自無故意設計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況被告袁秀英、程麗英、林志帆對於卷附上開關於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部分之比對銷貨明細之刷卡日期、金額均不爭執(易一卷第152、196頁、易二卷第30頁),故上開關於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部分之比對銷貨明細,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是就上開關於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部分之比對銷貨明細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綜合判斷,自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依上開說明,卷附關於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部分之比對銷貨明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志帆暨其辯護人認均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壹(一)、(二)部分外,本件被告袁秀英、程麗英、林志帆、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易一卷第62頁、易二卷第26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袁秀英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秀英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38至39頁、審易卷第44頁、易一卷第142頁、易二卷第269頁),核與證人 胡宗賢 (他卷第37至38頁)、張淑慧(易二卷第107至108頁、110頁反面至115頁)、潘宛妗、 施子渝孫麗琪 (易二卷第103頁反面至106頁、115頁反面至119頁、214至216頁)、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他卷第4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甜蜜約定銷售報表、漢神本館銷售表、甜蜜約定專櫃大筆交易消費明細(他卷第47至89頁)、相關比對銷貨明細、百貨專櫃訂貨單影本11份(易一卷第74至83、90至98、159至160、171頁)、估價單之翻拍照片1張、電話錄音譯文6份、程麗英提出之資料(含簽帳單、刷卡明細、收據資料共10紙等)、萬和銀樓提供之原料金買賣登記簿資料4張(偵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稽(他卷第23、106至125、155、157至159、
163至170頁),足認被告袁秀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事證明確,被告袁秀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程麗英就事實欄一(二)、(四)前段部分:訊據被告程麗英固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分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各為150萬元、100萬元,並收取被告袁秀英填載「250萬元、黃金商品未取」之百貨專櫃訂貨單1紙,嗣後要求退刷,於103年7月31日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35萬元,被告袁秀英即為被告程麗英退刷70萬元,並收取被告袁秀英填載「一次付清刷卡194萬4,000元、商品未取」之百貨專櫃訂貨單1紙等節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是受害者,純粹幫袁秀英做業績,有說如果客人不要我要買,並沒有簽名在百貨專櫃訂貨單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程麗英辯護略以:(一)被告程麗英於103年7月17日刷卡250萬時,其並不知道在此之前袁秀英已侵占公司黃金之事,袁秀英請被告程麗英承接購買,更何況她付了250萬給甜蜜約定公司卻未取得任何黃金,其拿該張訂貨單為合情合理。且該訂貨單的記載黃金未取,對於被告程麗英而言非虛偽不實,就其認知,黃金確實還未被拿走,故其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犯罪故意,更無與袁秀英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二)在被告程麗英的二張訂貨單上客戶簽名欄均為空白,被告程麗英並未簽名其上而完成該份文書製作,故其實未參與該犯罪行為之分擔;(三)被告程麗英於103年7月17日刷卡之前,袁秀英侵占公司黃金之事業已發生,故甜蜜約定公司在此之前即已發生250萬元之損害,被告程麗英之所以可以取得系爭訂貨單,是因其支付了250萬給甜蜜約定公司,故其拿到訂貨單並未造成告訴人的損失,反而是減輕了告訴人的損失,此部分認亦無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四)又被告程麗英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訂貨單是證明其刷卡行為及刷卡金額之用,其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未認識該訂貨單為虛假,故被告程麗英去辦理退刷而出示該張訂貨單,並未有行使偽造文書的問題。綜上,請諭知程麗英無罪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袁秀英就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犯罪,詳貳、一部分所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袁秀英經人引介而結識程麗英,被告程麗英於103年7月17日,在漢神公司四樓甜蜜專櫃,同時以所持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付款150萬元、100萬元幫忙刷卡,並自被告袁秀英處取得其填載「250萬元、黃金商品未取」之百貨專櫃訂貨單1紙,嗣後要求退刷,於103年7月3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35萬元,被告袁秀英即為被告退刷70萬元,被告程麗英並收取被告袁秀英填載「一次付清刷卡194萬4,000元、商品未取」之百貨專櫃訂貨單1紙,嗣後又持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要求退刷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袁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二卷第203至218頁),且為被告程麗英所不否認(易一卷第144至145、153頁),並有甜蜜約定銷售報表、漢神本館銷售表、甜蜜約定專櫃大筆交易消費明細(他卷第47至89頁)、相關比對銷貨明細、百貨專櫃訂貨單影本2份(易一卷第74至75、159至160頁)、程麗英提出之資料(含簽帳單、刷卡明細、收據資料共10紙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55、157至1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程麗英於準備程序中自陳:袁秀英請人打電話給我,說她缺業績請我幫忙,所以我有於103年7月17日到漢神百貨四樓的勝華專櫃,當時專櫃的人請袁秀英來勝華專櫃,由我刷卡250萬元等語(易一卷第14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上載0000000元之百貨專櫃訂貨單,是袁秀英因退刷再給我的,拿訂貨單是當成刷卡的憑據,並不知悉刷卡250萬之各項品項的金飾,250萬元的金額對我而言,係屬大的金額等語(易二卷第283頁),另參以被告袁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程麗英是去甜蜜專櫃幫客戶買黃金代刷卡,我收到現金再給她,我沒有告知客戶名字,她並不是購買東西,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客戶不買她願意買,她知道我於百貨專櫃訂貨單上所載之「黃金商品未取」是假的,她從頭到尾知道她只是幫忙代刷而已,易一卷第159至160頁之百貨專櫃訂貨單上載「黃金商品未取」,是我拿給程麗英,程麗英要我開立她有在我們櫃上刷了
250萬金額的證明,客觀上而言,一般之客戶可持百貨專櫃訂貨單向公司主張商品未取之權利,如係正常的客戶,持載「商品未取」之百貨專櫃訂貨單,可以向甜蜜約定公司主張其已刷卡250萬但商品未取,一般正常的百貨專櫃訂貨單會寫客戶訂購東西的型號,不會像易一卷第159頁所示103年7月17日客戶名稱為程麗英之百貨專櫃訂貨單這樣寫,當時填寫此張訂貨單時,無意要讓公司看,因我不是要向公司說有客戶訂購黃金商品等語(易二卷第204頁、206頁反面、208頁、210頁、213頁),再參以證人施子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過程麗英在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31日等去專櫃刷卡,程麗英刷卡時在現場沒有拿走東西,她一樣是來結帳的,但是袁秀英都告訴我商品已經先被拿走了等語(易二卷第119頁),觀諸上開被告程麗英之陳述、證人袁秀英、施子渝之證述,可知(1)係被告程麗英向被告袁秀英拿訂貨單為憑,被告袁秀英方應被告程麗英要求,開立百貨專櫃訂貨單,做為被告程麗英在甜蜜專櫃刷卡購買金額250萬元商品之證明,嗣後因辦理退刷又開立金額194萬4,000元百貨專櫃訂貨單交付被告程麗英做為憑證;(2)對被告程麗英而言,
250萬元係屬一筆大金額,被告程麗英卻對於刷卡購買之
250萬元商品品項毫無所悉,顯與一般以大筆金額購買物品於尚未取得商品時,均會請店商將所購買之商品品項詳細記載並取得憑證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程麗英僅係應被告袁秀英所求代刷卡250萬元,並無購買甜蜜專櫃商品之真意;(3)另依甜蜜公司SOP作業流程,在客戶所訂購商品未取時,會將客戶所購買之商品型號記載在百貨專櫃訂貨單上,並傳回甜蜜公司,使客戶日後得以持百貨專櫃訂貨單向甜蜜公司取得所購買之商品,被告程麗英如係具有購買真意之客戶,豈會不注意所購買商品型號在百貨專櫃訂貨單之記載,益徵被告程麗英並非真正之買家,僅係代他人刷卡購物,則被告程麗英理應向所代刷購物之人取得債權憑證,而非取得上開客觀上可以向甜蜜公司請求給付商品之百貨專櫃訂貨單,足認被告袁秀英、程麗英均知悉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所載內容均係業務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
(四)又被告程麗英因代為刷卡有自被告袁秀英處取得現金20萬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袁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詳細證述(易二卷第207頁),佐以被告自承於103年7月17日在漢神公司之甜蜜專櫃刷卡金額共250萬元後,再於103年7月31日於甜蜜專櫃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35萬元,同日被告袁秀英為其辦理退刷70萬元等情(易一卷第144頁),又參以卷內百貨專櫃訂貨單影本2份(易一卷第159至160頁)、程麗英提出之資料(含簽帳單、刷卡明細、收據資料共10紙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55、157至159頁),可知被告程麗英於辦理刷退後再自被告袁秀英處取得上載金額194萬4,000元之百貨專櫃訂貨單其金額之由來,係250萬元+35萬元-20萬6,000元-70萬元=194萬4,000元,故認被告袁秀英確有因請被告程麗英代為刷卡,因而給予被告程麗英現金20萬6,000元,然此20萬6,000元,並非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雖被告程麗英暨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程麗英既非真正買家,即無權取得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做為憑證,卻仍要求被告袁秀英開立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做為憑證,顯見被告袁秀英、程麗英均知悉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係業務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並由程麗英持第2份百貨專櫃訂貨單向漢神公司主張完全刷退150萬元,故被告程麗英暨其辯護人以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程麗英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一(三)、(四)後段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帆固對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分別以自己所持用之信用卡至甜蜜專櫃刷卡購物之日期、金額,及央請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等人以持用之信用卡至甜蜜專櫃代為刷卡購物之日期、金額,並自被告袁秀英處取得百貨專櫃訂貨單共11紙,嗣後持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以商品未取向甜蜜公司辦理刷退等節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刷卡購物,均為其投資黃金元寶之買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志帆辯護略以:(一)被告林志帆不知被告袁秀英有侵占犯行,亦未曾提議由其佯裝消費者向甜蜜約定公司訂購商品,再由袁秀英變賣該等商品,並以變賣所得之現金支付代刷之卡款;(二)林志帆並非如起訴書所述,無向甜蜜約定公司購買商品之真意,反而係欲購買金飾卻被袁秀英以兩面手法訛騙;(三)被告袁秀英證稱「林志帆沒有拿到貨品,貨品都是由我經手拿去變賣,變賣之後現金再給他繳卡費(10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不論是賣給「 寶哥 」或是袁秀英私自將金飾對外賣出給萬和銀樓時,價格(開發票的專櫃價)應較從櫃上的出賣的價格(銀樓收購價)更低,所獲得的現金會更少,毫無獲利空間,本件被告林志帆無代刷詐欺之動機;(四)林志帆於103年7、8月間密集連續前往刷卡購買黃金係因袁秀英稱可折讓工資部分,能以較優惠的價格購得元寶。黃金這類的貴重金屬都有公告的國際盤價,買賣黃金的獲利方式均係以盤價較低時購入,待將來價格高時賣出,以賺取差價,除非金價大幅波動,否則所獲利空間有限,一般而言均是以大量進行買賣,才有相當之獲利。也因此,在購買黃金時,均期待能以較低價格買入,當被告袁秀英告知當時購買可折讓工資,被告才會數次前往購買,從此可證,被告袁秀英所稱「『寶哥』依據刷卡金額加計月息3分之利息,將現金交由袁秀英轉交於林志帆。」之說法非常不合理;(五)被告袁秀英也未曾給付任何三分利或與此相關的金額給林志帆,袁秀英雖於103年8月21日與胡宗賢、張淑慧的多次錄音中提及,於證述時也曾提及有此三分利之約定,然而卻也從未提出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多少錢之證據以實其說;(六)關於易字卷第171頁的由袁秀英開立給劉珈均之「百貨專櫃訂貨單」不僅如袁秀英所稱係為證明林志帆等人有在櫃上刷18萬的金額,同時更能證明被告林志帆確實有要購買物品之真意而非代刷;(七)關於告訴人所提供103年8月21日的幾段錄音,除部分係被告林志帆直接與張淑慧對談之內容外,其餘大部分為被告袁秀英與張淑慧、胡宗賢的談話內容,少部分有漢神樓管孫麗琪的對話,然而雖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也甚低;(八)本件被告林志帆於103年8月12日由胡宗賢所親交的13個金元寶係其在103年6月間下單訂購,被告袁秀英向林志帆偽稱所有訂購的金飾、元寶都會在8月底前交貨,在此之前,除上開金元寶外,林志帆並未取得任何金飾,不知悉所訂購之金飾、元寶係由袁秀英取走。「百貨專櫃訂購單」上型號欄「商品未取」係由袁秀英自行填寫,被告林志帆不知悉該公司之內部規定,未發覺有何異樣。準此,被告林志帆不知該百貨專櫃訂貨單係偽造,後來持百貨專櫃訂購單向甜蜜約定公司請求給付其所訂購的黃金,自不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九)袁秀英所述前後不一,應以其自白書較為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及詐欺取財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袁秀英就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坦承犯罪,詳貳、一部分所述,合先敘明。
(二)林志帆及李宛霖分別於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9日,各刷卡93萬9,000元、14萬元、7萬9,900元、12萬9,300元、86萬元、61萬7,000元、8萬元,共284萬5,200元,再由袁秀英於上揭日期分別以林志帆之名義開立同額之「百貨專櫃訂貨單」共9紙,並於「百貨專櫃訂貨單」上記載「商品未取」等字樣交付收執,袁秀英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林志帆、李宛霖刷卡部分)商品;又廖碧琴以為林志帆代購商品之意,於103年8月18日連續刷卡65萬元、30萬元、16萬5,000元、18萬元,共129萬5,000元,袁秀英再以廖碧琴之名義開立同額之「百貨專櫃訂貨單」,並記載「商品未取」等字樣交付收執,袁秀英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廖碧琴刷卡部分)商品;劉珈均以為林志帆代購商品之意,於103年8月18日刷卡4萬元、14萬元,共18萬元,並於刷卡後,尚未向袁秀英索取同額之「百貨專櫃訂貨單」即離去;數日後,劉珈均再向袁秀英索取「百貨專櫃訂貨單」,袁秀英以公司有狀況為由拒絕開立,僅開立「估價單」以證明劉珈均刷卡購買商品,嗣後再開立「百貨專櫃訂貨單」,並記載「商品未取」等字樣交付收執,袁秀英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劉珈均刷卡部分)商品,嗣後林志帆等人持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以商品未取向甜蜜公司辦理刷退等情,業據證人袁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二卷第15頁反面至19頁、23至31頁),且為被告林志帆所不否認(易一卷第207頁),並有甜蜜約定銷售報表、漢神本館銷售表、甜蜜約定專櫃大筆交易消費明細(他卷第47至89頁)、相關比對銷貨明細、百貨專櫃訂貨單影本11份(易一卷第76至83、90至98頁、169頁反面、他卷第22頁)、存證信函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袁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為掩蓋之前侵占專櫃商品之事,而向林志帆尋求協助,請林志帆先來幫我刷卡,購買黃金,把帳的缺口補錢進去,林志帆即同意來刷卡,他刷卡時沒有拿到貨,貨品都是由我取得拿去變賣,代刷卡部分他會獲得紅利積點和購買黃金金額的三分利息,之所以開立未取貨之訂貨單給林志帆,是要證明他來我櫃上有刷這些金額,林志帆要我在訂貨單寫商品未取,8月份的商品未取訂貨單都是事後補開的,林志帆在103年8月12日已經有取貨,該次是老闆胡宗賢把13個元寶交給林志帆,他收著元寶,等我下班我再跟他取元寶去賣,在我印象中我們只有一次有交付他13顆元寶,其他時間我會開立商品未取單給他;林志帆先跟我約好,說他要帶人來刷卡,而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都是林志帆帶本人至甜蜜專櫃刷卡,所提示之百貨專櫃訂貨單註明「商品未取」,實際上都是我拿走的,林志帆在103年8月25日會向漢神百貨及相關信用卡公司表明未取到貨,係因之後他們刷卡的錢沒有拿到,沒有辦法拿錢繳卡費,所以才向漢神百貨說要退款,說他沒有拿到東西,是針對公司,不是針對我個人,而去向銀行協商說東西是他消費的,他並沒有拿到商品,並爭取爭議條款,辦理信用卡退款,不能退的部分再向甜蜜約定公司要這些東西,林志帆覺得員工出事,他還是會針對公司,會找公司負責等語(易二卷第15頁反面至19頁、23至31頁),核與證人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於偵訊中均證述係代林志帆刷卡購物(他卷第40、183至18
4頁);證人胡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8月12日有交付林志帆13顆元寶(易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施子渝於本院李中證述:見過林志帆2、3次,有看過林志帆到專櫃刷卡,刷卡時並未把要買的東西帶走,因他來結帳時東西已先被拿走,他是後來結帳付款,亦知悉林志帆有帶過其他人去過專櫃結帳等語(易二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1)10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證人張淑慧與林志帆通話錄音譯文:林志帆說「我先跟你講一下今天程小姐要退150幾萬,是你們小姐找我來幫忙把這150幾萬補齊,我已經很幫忙你們把這個金額補進去了,我已經這兩天補了2百多萬進去了,但是你知道嗎?你一時之間還要叫我補,我補了2百多萬,還要補下去,每個人信用卡額度真的很有限,我的信用卡額度也是這樣,我已經補了兩百多萬進去了」,張淑慧問「你的意思是說事實上這個東西你沒有拿」,林志帆回覆「你覺得呢」、「你有看到我拿走嗎」,張淑慧答「那天10
3年8月12日購買的13顆元寶確實是你拿走的沒錯啊」,林志帆回應「元寶是我拿走的沒錯,我又拿給你們小姐了」,張淑慧問「你再拿給我們小姐」,林志帆答「對啊」,之後林志帆說「因為我跟你講真的,我該幫忙我已經幫忙到這個樣子了,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好不好」(他卷第
106頁);(2)103年8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證人張淑慧與袁秀英通話錄音譯文:袁秀英「他們…只是代刷而已」,張淑慧問「對呀!所以黃金是你拿走的」,袁秀英答「對!我拿出去交給那些客人,現在我真的找不到他們」(他卷第107頁);(3)103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袁秀英、張淑慧、孫麗琪、胡宗賢對話錄音譯文:袁秀英「他那天刷的就是我寫的金額,我跟他說不能開三聯單」,張淑慧問「那你為什麼來牽涉公司,你就立刻…這是你用你個人名義去開」,袁秀英說「我說這是代刷,所以,以後是用三聯單開,不能開給你,他說可是要你們甜蜜的LOGO我是確定再給你刷,我說可是你們有甜蜜的發票,開出來都是甜蜜約定的發票」,張淑慧說「那你這樣也是把帳推到甜蜜約定的身上,我東西都給了,你寫商品未取」,袁秀英回應「可是我…他就是硬要我寫」(他卷第
119頁);(4)103年8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袁秀英、胡宗賢、張淑慧等對話錄音譯文:袁秀英說「志帆是代刷,那個客人有給他們三分利的利息錢給他們,之前都有正常出貨交貨,利息都有給他們,之前給的都很正常,到後面這次的四百多萬真的金額太大,可是你錢沒有繳,客人代刷的我們還是必須要付,因為那是針對我,我要付這個責任,後面是他錢沒有出了,志帆他們要繳卡費了,我也沒有辦法,只好拿那邊的去墊,讓他們去繳卡費,早期志帆他們刷的那些,三分的錢都有給他們」(他卷第108頁)等譯文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袁秀英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袁秀英上開證詞可以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被告林志帆係於代刷卡後,主動向被告袁秀英索取百貨專櫃訂貨單為憑,被告林志帆及其請託之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係代刷卡之人,被告林志帆事前與被告袁秀英有共識刷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由被告袁秀英取走,顯見被告林志帆並無購買及取走甜蜜專櫃商品之真意,只是以代刷卡之方式參與被告袁秀英自甜蜜專櫃順利詐取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取走變賣,足認被告林志帆與袁秀英就以被告林志帆代刷卡以詐取甜蜜專櫃商品一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觀諸卷內關於被告袁秀英所開立給予林志帆收執之百貨專櫃訂貨單均無清楚記載所購買商品之型號,而依甜蜜公司SOP作業流程,在客戶所訂購商品未取時,會將客戶所購買之商品型號記載在百貨專櫃訂貨單上,被告林志帆如係具有購買真意之客戶,豈會不注意所購買商品型號在百貨專櫃訂貨單之記載,益徵被告林志帆並非真正之買家,僅係代為刷卡購物,則被告林志帆理應向所代刷購物之人取得債權憑證,而非取得上開客觀上可以向甜蜜公司請求給付商品之百貨專櫃訂貨單,足認被告袁秀英、林志帆均知悉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所載內容均係業務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且由上開事證可知係被告林志帆主動向被告袁秀英要求於百貨專櫃訂貨單上為不實登載,嗣於被告袁秀英無力清償刷卡款項時再由被告林志帆持百貨專櫃訂貨單對甜蜜公司主張權利,二人就此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四)雖證人即被告林志帆母親 鄭鯂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志帆約於99年結婚,結婚後錢就沒有放在我這裡,約100年就從事黃金交易,以前投資股票,後來說純金首飾、元寶比較好,他與甜蜜公司之買賣我不曉得,林志帆不會跟我談工作的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做買賣黃金的投資等語(易二卷第38頁、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鑑於鄭鯂倖已證述不知道被告林志帆有無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亦不知悉被告林志帆與甜蜜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故其證詞即難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雖被告林志帆暨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林志帆既非真正買家,即無權取得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做為憑證,卻仍要求被告袁秀英開立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做為憑證,顯見被告袁秀英、林志帆均知悉上開百貨專櫃訂貨單係業務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已認定如前。
2.又被告林志帆於103年8月12日將自甜蜜公司負責人胡宗賢所取得買賣交易之元寶後,仍交付與被告袁秀英,益徵被告林志帆明知代刷卡購得之商品係由被告袁秀英取走,仍於上開時、地代為刷卡。
3.被告袁秀英雖曾提出自白書,然該自白書內容與被告袁秀英上開證詞及卷內其他客觀證據均不符,尚難遽為被告林志帆有利之認定。
4.被告林志帆所述不符常理,所述憑信性甚低:
(1)自陳其自98至100年間開始投資買黃金作為投資迄今,但於本院言詞辯論庭經詢問時方知有黃金存摺一節(易二卷第290頁反面),顯與長期從事買賣黃金投資達8至10年經歷之人應具有之常識不符,故其是否瞭解買賣黃金投資相關常識,實有疑問。
(2)自陳從98年投資黃金迄今約十年,只有賺過3筆,第一筆在100年左右時黃金漲比較多,表妹要結婚,舅舅他們跟我買首飾,我賣了幾十萬給他們,另外我媽媽的另一個朋友 曾雅純音同 ),她結婚時我賣她一組首飾,又賣給一個表妹,刷卡買來投資的黃金商品放在身邊等到漲的時候再賣出等語(易二卷第291頁),觀諸被告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共刷卡獲取價值432萬200元之黃金商品,試問一般人誰會把上開價值的黃金商品不顧失竊危險放在身邊?遑論被告林志帆為專科畢業具有一般社會經歷、智識及自陳從事買賣黃金投資達8年以上之成年人,顯見被告林志帆所述,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3)自陳除103年8月12日(86萬元)那次有拿到元寶外,其餘均未拿到(該次13顆元寶拿到後交給被告袁秀英一節,已認定如前),其對於超過8萬元的錢就會很在意等語(易二卷第283頁反面至284頁),如果被告林志帆對8萬元以上之金額即會在意小心,豈會在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4日,各刷卡93萬9,000元、14萬元、7萬9,900元、12萬9,300元、61萬7,000元購買黃金商品均未拿到時,心無所懼,仍毫不猶豫請託廖碧琴於103年8月18日連續代刷卡65萬元、30萬元、16萬5,000元、18萬元,共129萬5,000元購買黃金商品,又委託劉珈均於103年8月18日代刷卡4萬元、14萬元,共18萬元購買黃金商品?顯見被告林志帆所述與所為互相矛盾。
(4)自陳本案所購買之商品均為元寶,每次刷卡之金額均為金元寶售價之倍數等語(易二卷第283頁反面、290頁),查甜蜜專櫃於本案每一個金元寶售價分別為6萬8,
200元、6萬8,300、6萬8,400元,查上開刷卡93萬9,000元、14萬元、7萬9,900元、12萬9,300元、61萬7,000元、8萬元、129萬5,000元、18萬元,無一為上開金元寶售價之倍數,顯見被告林志帆所述其均刷卡購買金元寶之陳述不實。
(5)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林志帆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帆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秀英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核被告袁秀英、程麗英就事實欄一(二)、(四)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程麗英雖非告訴人公司員工而無特定關係,然與被告袁秀英共同犯罪,是依上開規定,仍以正犯論,且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四)前段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等先後2次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應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袁秀英、林志帆就事實欄一(三)、(四)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帆利用不知情之李宛霖、廖碧琴及劉珈均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本案被告林志帆雖非告訴人公司員工而無特定關係,然與被告袁秀英共同犯罪,是依上開規定,仍以正犯論,且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四)後段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等先後多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各應論以一罪。被告袁秀英、林志帆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被告袁秀英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袁秀英受雇告訴人公司,擔任甜蜜專櫃之櫃員一職,竟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濫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宗賢對其之信任,假藉職務權限,欺上瞞下規避公司檢查機制,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黃金商品侵占入己,又施詐術自甜蜜公司詐取附表二所示之黃金商品,並虛偽記載不實事項在百貨專櫃訂貨單交與代刷卡之程麗英、林志帆收執,除違背職責而破壞與雇主間之業務信賴關係,被告袁秀英侵占、詐騙之黃金商品數量眾多、價值不斐,更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損失,足見被告袁秀英犯行造成他人重大損害,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袁秀英自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不同損害程度、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公司屬於勞雇關係等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1萬之生活狀況、5年內尚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3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衡被告袁秀英犯罪期間、整體造成損害、侵害法益相類、被害人同一等整體犯罪情狀,整體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六)另審酌被告程麗英不依一般買賣交易由購買者付款之正規途徑,率爾受被告袁秀英請託代刷卡共250萬元,明知並非真正之購買者,卻仍要求被告袁秀英開立甜蜜專櫃虛偽記載不實事項之百貨專櫃訂貨單作為憑據,損害甜蜜公司對於管理客戶訂購紀錄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程麗英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化妝品工作,每月收入18萬元之生活狀況,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七)再審酌被告林志帆明知代被告袁秀英刷卡後,被告袁秀英會將所刷卡購買之黃金商品取走,仍與被告袁秀英達成共識代為刷卡,以利被告袁秀英取得黃金商品,且明知並非真正之購買者,卻仍要求被告袁秀英開立甜蜜專櫃虛偽記載不實事項之百貨專櫃訂貨單作為憑據,損害甜蜜公司對於管理客戶訂購紀錄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林志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平面設計工作,其妻為負責人,兩人平均收入6萬元之生活狀況,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需扶養父母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被告袁秀英、程麗英、林志帆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袁秀英因本案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黃金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雖本院認定被告袁秀英確有因請被告程麗英代為刷卡,因而給予被告程麗英現金20萬6,000元,然此20萬6,000元係為清償雙方債務而交付,並非本案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袁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7月、8月被告林志帆沒有拿到刷卡金額的三分利息,但我記得有給一筆24萬7,000元讓林志帆去繳卡費等語(易二卷第285頁),然被告袁秀英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提出交付24萬7,
000元與被告林志帆之證據佐證,縱被告袁秀英可證明確實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林志帆,此亦為被告袁秀英請被告林志帆代為刷卡行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本案此部分詐欺取財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麗英代被告袁秀英刷卡,使被告程麗英得以賺取紅利點數等優惠,因認被告程麗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程麗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一)消費者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可以依其消費金額而獲得不等之紅利點數,此乃是基於消費者與信用卡發行銀行間之信用卡條款約定,本得享有之紅利回饋活動之權益,且一旦消費者嗣後辦理退刷,發卡銀行則會依活動辦法將消費者已獲得之紅利點數扣除;(二)被告程麗英於103年7月17日刷卡100萬元、150萬元均成功扣款,顯見被告程麗英自始即有給付簽帳之意思,且被告程麗英刷卡消費可以獲得紅利點數,係其本得享有之權益,嗣後雖被告程麗英辦理退刷,然其已獲得之紅利點數亦遭扣除,實未見被告程麗英有何使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行為,又被告程麗英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他人之故意及不法意圖,是被告程麗英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消費者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可以依其消費金額而獲得不等之紅利點數,此乃是基於消費者與信用卡發行銀行及漢神公司間之約定,本得享有之紅利點數或點數回饋活動之權益,且一旦消費者嗣後辦理退刷,發卡銀行、漢神公司則會依活動辦法將消費者已獲得之紅利點數或點數回饋自動扣除等節,此有聯邦銀行107年5月31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7848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57570010號函、漢神公司107年8月10日漢百字第10704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易一卷第229、234、240頁)。
(二)被告程麗英於103年7月17日同時以所持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付款150萬元、100萬元均據各該銀行成功扣款,上開銀行亦依刷卡金額計算紅利點數併計入被告程麗英帳戶,嗣後被告程麗英辦理退刷成功後,上開銀行亦將刷退金額紅利點數扣除,計入被告程麗英之帳戶;又漢神公司就上開刷卡金額在當日即累積各15000點、7000點、3000點之點數回饋,於退刷卡後,就150萬元部分點數未扣回,就刷卡70萬元、30萬元部分則分別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8日自行扣回點數,此有聯邦銀行107年5月31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7848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5757001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1日陳報狀暨附件、漢神公司107年8月10日漢百字第10704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易一卷第229至235、24
0至243頁、易二卷第63至79頁),換言之,被告程麗英獲取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漢神公司之紅利點數或點數回饋均係被告程麗英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依其消費金額而獲得不等之紅利點數或點數回饋,且於被告程麗英辦理退刷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漢神公司則有權利依相關約定自行扣回點數,顯見被告程麗英並無使用詐術使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漢神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相關紅利點數或點數回饋,是被告程麗英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程麗英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程麗英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5條、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二詳附於判決後之紙本資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