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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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怡芳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怡芳自始於警方查獲當日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詳實說明案件過程,清楚交待案情,甚有悔意,已無與他人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行,無非冀求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而被告尚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且育有年幼之一子一女,目前雖經社會局轉由其胞姊協助照料,但其胞姐本身即患有子宮頸癌,僅能協助其幼子之生活起居而己,其幼女尚需另由其年邁之母親單獨照顧,力有不足。又其父多年來患有小兒麻痺症,亦需被告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也無法協助照顧其年幼之子女,均有賴被告返家照顧扶養,更無串證之可能,被告已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替代而免予羈押。且偵查中檢察官曾准予被告新臺幣10萬元具保,請准被告以同一金額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案涉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羈押在案。經查,被告如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林正耀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正耀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且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被告前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本院認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意旨所陳上情尚無足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