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坤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8月13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持圓鍬毆打告訴人 何春松 頭部及身體,而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頭部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05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