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 沈周淑女 相對人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曾雅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處分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294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172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294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依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2月2日中院麟民執99司執全菊字第721號函,聲請人前向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處分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寄送住址臺中市○○區○○街○○○巷○○號雖非相對人之戶籍地,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前往查訪,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該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9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28664號函為據,而相對人於105年7月1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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