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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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號異議人 陳美蓮 相對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枝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28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鈞院民國105年7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松字第28012號函,得知相對人已依鈞院
105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異議人已於105年7月12日收受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9
4號裁定,並於同年7月19日提起抗告,故該裁定並未確定,相對人是否得依上開裁定供擔保而辦理提存,仍屬未定,而鈞院提存所竟未命相對人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向原裁定法院查證該裁定是否已確定,遽准予相對人辦理提存,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成為具文,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提存書載明為停止執行供擔保提存之原因,並檢具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准予提存,即無不合。異議人以:鈞院提存所未命相對人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向原裁定法院查證該裁定是否確定為由聲明異議,未據其提出相關依據,且上開裁定是否確定,亦非屬提存程序中所應為之形式上審查內容。從而,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