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訴字第16號
原 告 鄭明城
被 告 鄭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
,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
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請求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就此表示意見,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就本件改
行通常程序,併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93年10月,立有借據並按壓指紋為證;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
只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於
108年11月27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
站,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