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宜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4、9939、10097、10339、11121、11729、1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宜銓部分撤銷。
陳宜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陳宜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為分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其所使用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 沈聲揚 1次、 戴志輝 1次、 王建豪 1次、 吳家旺 1次、 廖國光
5次、 彭一仙 3次。㈡陳宜銓與曾 楊煒 (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宜銓持其所使用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楊煒 持其所使用之華碩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陳宜銓負責與 王金標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楊煒則負責提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宜銓,再由陳宜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王金標4次。
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宜銓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7月29日持同上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志輝位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陳宜銓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藥鏟2支、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為3.9982公克,驗餘淨重共為3.9874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宜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第8174號偵卷一第9至25頁反面、38至44頁、第8174號偵卷二第111至112頁反面、156至158、194至196、199至200頁、第11121號偵卷第67至68、69至70、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76號聲羈卷第31至33頁、偵聲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08、209至211、219、370、395、396頁、本院卷第142至148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楊煒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告陳宜銓前女友 宋嬑茹 、證人沈聲揚、戴志輝、王建豪、吳家旺、廖國光、彭一仙、王金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屬實(見第8174號偵卷一第65頁反面、66、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83頁反面、84、96至98、123至126、137頁正反面、143頁反面、158頁反面、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178頁正反面、第8174號偵卷二第6至9、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38至39、44至46、56至57頁反面、70至71、173頁反面至1
75、181至183頁、第11121號偵卷第28至30、82至83、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250號聲羈卷第17、18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08、296、304、370、371、3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8174號偵卷一第12至13頁反面、15頁正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19頁反面至21、22至23、162、164至171頁、第8174號偵卷二第203頁),且有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藥鏟2支、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8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第8174號偵卷二第20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先於原審自承:伊每次販賣都有賺取量差或是價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復於本院自承:因為伊自己有吸食毒品,從伊販賣給別人的毒品中可抽取部分供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被告藉由販賣之機會,而得以分得些許毒品施用,顯有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是以,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係於108年7月10日下午6時16分後某時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2公克予戴志輝;復與曾楊煒於108年7月2日凌晨3時30許至翌(3)日晚間9時4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包4公克予王金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被告係於108年7月10日下午6時39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戴志輝,另起訴書誤載被告與曾楊煒於108年7月2日凌晨3時30,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王金標云云,雖均有未洽,惟其中108年7月2日凌晨3時30許至翌(3)日晚間9時45分許之交易價格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於108年11月19日、109年1月21日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11、369頁),且均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㈣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楊煒間就上開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⒈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⒉於10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於10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7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7日入監執行。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於107年3月7日接續上開7罪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竊盜等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16罪,依上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亦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最高本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毒品來源係共同被告曾楊煒及同案被告 甘義清 ,因而查獲共同被告曾楊煒及同案被告甘義清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第8174號偵卷一第23至25頁反面、第8174號偵卷二第111至113頁、原審卷一第18、19頁),足證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所為,雖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被告前所違犯及本件所違犯者之犯罪類型、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就被告所犯,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悟,年輕力壯,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或獨自或與曾楊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於原審自承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工地主任,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上開16罪,均為毒品類型犯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16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為3.9874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9)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藥鏟2支、電子磅秤1台),均係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5、396頁),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陳宜銓單獨販賣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本院主文1108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5時許新竹市公道五路交流道附近某處、陳宜銓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08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沈聲揚;復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陳宜銓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沈聲揚。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7月10日下午6時1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39分許)戴志輝位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戴志輝。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至108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五福路路口、陳宜銓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與王建豪約定由陳宜銓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予王建豪。嗣於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五福路路口,陳宜銓向王建豪收取3,000元後,僅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經王建豪轉向宋嬑茹催討後,陳宜銓始於108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內,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交付予王建豪。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陳宜銓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家旺,惟吳家旺尚未給付價金。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5108年6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陳宜銓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國光。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7月2日晚間9時許位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國光。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新竹市光復路老爺酒店對面之胖老爹炸雞店前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國光。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7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新竹縣○○鄉○○○街000號前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國光。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新竹縣○○鄉○○○街000號前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國光。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玖捌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8年7月1日晚間7時許新竹市東區新莊街附近某廟宇前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彭一仙。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8年7月5日晚間9時許陳宜銓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一仙。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陳宜銓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陳宜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彭一仙。陳宜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四,陳宜銓與曾楊煒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本院主文1108年5月30日下午3時39分後某時許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附近高速公路橋下空地陳宜銓、曾楊煒共同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銓先與王金標約定以6,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後,由曾楊煒提供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宜銓,再由陳宜銓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王金標並收取價金6,500元後全數轉交曾楊煒。陳宜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2108年6月9日晚間7時許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126巷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陳宜銓、曾楊煒共同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銓先與王金標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由曾楊煒提供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宜銓,再由陳宜銓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王金標並收取價金4,000元後全數轉交曾楊煒。陳宜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3108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翌(3)日晚間9時45分許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126巷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陳宜銓、曾楊煒共同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銓先與王金標約定以6,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由陳宜銓先為王金標代墊其中價金2,500元後,由曾楊煒提供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宜銓並收取價金6,500元,再由陳宜銓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王金標並收取價金4,000元,俟王金標於108年7月3日晚間償還陳宜銓代墊之價金2500元,陳宜銓方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王金標。陳宜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4108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640巷46弄旁土地公廟前陳宜銓、曾楊煒共同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銓先與王金標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後,由曾楊煒提供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陳宜銓,再由陳宜銓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王金標並收取價金1萬2,000元後全數轉交曾楊煒。陳宜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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