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1號108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
即被告 甘義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民國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甘義清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定有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8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名為重罪,且不乏另案遭通緝,有多次逃避刑事程序之不良紀錄,況本件尚未審理終結,實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尚有家人需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綜上所述,原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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