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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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
即具保人 曾馨儀 被告 曾楊煒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96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楊煒因108年度訴字第968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本案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0
8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具保人於109年1月22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停止羈押。然被告業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目前業已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但被告尚未因本案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至於被告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然此究非具保人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從而,具保人所具保之「本案」既尚未確定,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