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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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 張嘉豪 被告即受判決人 李宗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107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再審之聲請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判決人李宗育因傷害再審聲請人張嘉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處拘役50日,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同年9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為告訴人,而非檢察官,無權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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