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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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黃士諒
黃士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黃 劉瑟芳 上訴人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真 視同上訴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黃士諒、黃士詠及 黃劉瑟芳 、黃瑞祥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繼承人黃 劉阿市 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
黃士諒、黃士詠及黃劉瑟芳、黃瑞祥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士諒、黃士詠及黃劉瑟芳、黃瑞祥各自負擔。
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下稱黃士諒等3人)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對造之上訴人黃瑞祥、視同上訴人黃麗美必須合一確定,故黃瑞祥就分割遺產部分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麗美,合先敘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查黃士諒等3人、黃瑞祥及黃麗美為被繼承人 黃劉阿市 (已於民國91年12月1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黃劉阿市之長子 黃瑞忠 於98年9月15日死亡,由黃士諒等3人再轉繼承),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在黃劉阿市生前未經黃劉阿市同意,且在黃劉阿市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黃劉阿市存款、股利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72萬5,436元,請求黃瑞祥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未列公同共有人即黃麗美為共同原告,然黃麗美就分割遺產之抗辯均與黃瑞祥同(詳後述),且黃麗美不同意黃士諒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65、270頁、卷㈡第52頁),足見黃士諒等3人與黃瑞祥、黃麗美之利害關係相反,實難期待黃麗美與黃士諒等3人對黃瑞祥起訴。況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而在分割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部分,黃麗美既為對造當事人,若容許其為原告對黃瑞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黃麗美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被告,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兩造均為黃劉阿市之繼承人,黃士諒等3人請求黃瑞祥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則僅黃士諒等3人對黃瑞祥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在黃劉阿市生前,未經黃劉阿市同意
,於91年9月19日、10月2日自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6,330元;於91年10月2日自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4萬4,500元;於91年12月13日自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轉帳領取254萬元;於同日自黃劉阿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款32萬元至黃瑞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另將黃劉阿市91年度名下股票股利5萬6,026元、銀行利息11萬8,757元、剩餘款25萬1,746元、賣出黃劉阿市股票所得24萬1,023元,並將之占為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黃劉阿市受有損害。
又黃瑞祥在黃劉阿市過世後,於91年12月17日、18日自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173萬2,704元、11萬4,350元,並將之占為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黃劉阿市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伊為黃劉阿市之繼承人,自得請求黃瑞祥返還572萬5,436元予全體繼承人後,納入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又兩造為黃劉阿市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4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乃請求分割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黃瑞祥應給付572萬5,436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黃劉阿市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附表4比例分割(關於聲明第㈠項,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黃瑞祥則以:伊委託黃劉阿市進行理財,黃劉阿市之存款、股
票實際上均係伊所有,伊取回黃劉阿市之存款,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黃劉阿市亦無遺產可供分配。倘認構成不當得利,且黃劉阿市遺有財產,伊得以為黃劉阿市所支出之國泰醫院醫藥費17萬3,633元、門諾醫院醫藥費9萬4,621元、看護費8萬元、互助會會金15萬元,及喪葬費45萬331元予以抵銷。再者,伊為黃劉阿市清償本院102年度上字623號確定判決(下稱623號判決)之贈與債務,應列入黃劉阿市之遺產計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黃麗美則同黃瑞祥前開抗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㈠黃瑞祥應給付470萬7,05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黃劉阿市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4所示之比例分割,並駁回黃士諒等3人其餘之訴。黃士諒等3人及黃瑞祥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士諒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及分割遺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瑞祥應再給付101萬8,382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黃劉阿市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4所示比例分割。㈣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瑞祥、黃麗美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黃瑞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瑞祥給付及分割遺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士諒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黃士諒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5日死亡,黃瑞忠、黃瑞
祥、黃麗美為其繼承人,嗣黃瑞忠於98年9月15日死亡,黃士諒等3人為黃瑞忠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士院卷)㈠第17至25頁】,且為黃瑞祥、黃麗美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劉阿市全體繼承人對黃瑞祥有572萬5,436元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請求黃瑞祥返還上開款項予黃劉阿市全體繼承人;又黃劉阿市遺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請求予以分割;則為黃瑞祥、黃麗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黃士諒等3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瑞祥返還470萬7,05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於91年12月13日自黃劉阿市聯邦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轉帳領取254萬元;於同日自黃劉阿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款32萬元至黃瑞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於91年12月17日、18日自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173萬2,704元、11萬4,350元,共計470萬7,054元,固為黃瑞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7至308頁),惟辯稱黃劉阿市所有之存款及股票,均係伊所有,僅係委託黃劉阿市進行理財。黃劉阿市91年間生病後,即命伊妻子 洪燕燕 領出存款,或處分股票後將所得股款返還伊云云。
⒉關於黃瑞祥主張交付款項予黃劉阿市之情形,黃瑞祥陳稱:
自76年起到黃劉阿市過世為止,伊每個月固定給黃劉阿市2萬元生活費,大筆的錢,有時是出差,有時是月薪,有時是獎金,一次約給黃劉阿市5、6萬元,都是給現金,大約每個月約1次等語(見士院卷㈡第95至96頁)。又證人洪燕燕於士林地院證述:黃劉阿市帳戶裏的錢及股票,都是黃瑞祥交給黃劉阿市去理財的,後來黃劉阿市身體不太好,在其往生前1個月,要伊趕快領錢出來匯到黃瑞祥的帳戶。黃瑞祥不會每次拿錢都跟伊說,只有說拿錢給媽媽,大約是2萬元、2萬元,不一定每個月都有拿錢給黃劉阿市等語(見士院卷㈡第50至51頁)。再者,證人即黃劉阿市之弟妹 周梅英 於原審證稱:黃瑞祥以前在花蓮亞洲水泥當經理,每個月給黃劉阿市3萬多元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而證人即黃劉阿市之姪女 林麗娟 證稱:黃瑞祥每個月給黃劉阿市2到3萬元作為零用,還有另外給黃劉阿市錢讓她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觀諸黃瑞祥陳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除就黃瑞祥每月交付黃劉阿市生活費用2萬元部分大致相符外,對於黃瑞祥每月交付黃劉阿市理財之金額,黃瑞祥所述與證人洪燕燕、周梅英明顯不同,黃瑞祥主張每月交付5、6萬元予黃劉阿市理財云云,已非無疑。
⒊另黃瑞祥於士林地院陳述:自88年間起,其使用之銀行帳戶
,僅有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之薪資轉帳帳戶,無其他銀行帳戶等語(見士院卷㈡第313頁)。然觀之其提出之前開薪資帳戶往來明細(見士院卷㈡第320頁至331頁),自88年3月起至88年11月間,僅88年7月17日有同日連續提領達5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則黃瑞祥是否每月均有交付5、6萬元委託黃劉阿市理財,已有可疑。又自88年12月至89年2月有當日連續提領達6萬元至8萬元之交易紀錄;自89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每月雖均有1次提領現金6萬元至9萬元間之交易紀錄,惟金額並非固定;89年6月5日提領現金25萬元,同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5日、90年1月15日、3月15日、7月20日、8月21日、9月19日、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17日均提領現金8萬2,000元;89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8萬5,000元、90年1月29日提領現金6萬元、2月15日提領現金9萬元、4月16日、5月15日提領現金9萬2,000元、6月13日提領現金5萬元、6月15日提領現金8萬7,000元、6月26日提領6萬元、91年1月11日提領現金6萬元、同月15日提領10萬元、2月18日提領現金6萬元、2月19日提領現金6萬元、3月15日提領現金8萬5,000元、同月18日提領現金6萬元、4月15日提領現金8萬5,000元、5月15日提領現金8萬3,000元、6月17日提領現金7萬5,000元、7月15日提領現金8萬5,000元、8月15日提領現金7萬5,000元、9月16日提領現金6萬5,000元、10月15日提領現金6萬5,000元、11月15日提領現金7萬元等,亦與黃瑞祥抗辯每月交付黃劉阿市理財之金額5、6萬元不符。再依,證人洪燕燕證稱:黃劉阿市於91年5月間住院,期間曾有出院,但當日又急診回醫院,直至12月間去世前,都在醫院等語(見士院卷㈡第50頁),可知黃劉阿市自91年5月起至91年12月間均住院治療,衡情當無法為黃瑞祥繼續理財,但黃瑞祥前開薪資帳戶,每月仍繼續提領前述現金,甚於91年12月15日黃劉阿市過世後之同年月16日尚有提領現金8萬元之交易紀錄,顯見上開現金之提領與黃瑞祥所辯每月交付5、6萬元予黃劉阿市一事無涉。黃瑞祥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交付5、6萬元予黃劉阿市進行理財,其辯稱黃劉阿市之存款、股票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實際上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⒋證人 林素如 雖證稱:伊於黃劉阿市往生前約1個月去花蓮門諾
醫院看黃劉阿市,有聽到黃劉阿市問洪燕燕說,叫她去領錢的事去做了嗎。伊問黃劉阿市領錢的原因,黃劉阿市說大部分都是黃瑞祥給的,放在她那裡,黃劉阿市怕生病要用錢,及將來處理麻煩等語(見士院卷㈡第59至60頁)。證人林麗娟固證稱:黃劉阿市住院時,伊有到醫院去看黃劉阿市,她說她幫黃瑞祥理財,黃劉阿市有跟伊爸爸說,錢要快點領出來還給黃瑞祥。我大概看到5次黃劉阿市在數錢,一次是20萬元,10幾萬元、20幾萬元都有。黃劉阿市跟伊爸爸說錢是黃瑞祥給的,她幫黃瑞祥理財、投資、跟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5頁)。然證人林素如、林麗娟證稱其聽到黃劉阿市告知洪燕燕、林麗娟之父錢要領出來交給黃瑞祥云云,然究竟領取何錢,及其金額為何?未見證人陳述綦詳,且黃瑞祥就每月交付5、6萬元予黃劉阿市進行理財一事,既無法證明為真,且依黃劉阿市遭黃瑞祥提領之金額(連同黃劉阿市死後所提領)高達470萬7,054元,則究竟黃瑞祥如何交付黃劉阿市投資,黃劉阿市如何進行投資行為,黃瑞祥均未舉證以明真實,斷難僅憑黃瑞祥之帳戶有提領金錢之紀錄或證人林素如、林麗娟之證述,遽認黃劉阿市之存款均為黃瑞祥所有。證人林素如、林麗娟前開證述,不能為有利黃瑞祥之認定。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91年12月14日病情危急,家屬要求自動出院,於91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有加護病房轉入紀錄、加護病房轉出紀錄在卷(見士院卷㈠第84至85頁),可見黃瑞祥於91年12月13日自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轉帳領取254萬元;同日自黃劉阿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款32萬元至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時,因黃劉阿市業已轉入加護病房,此段期間內自無可能授權黃瑞祥提領254萬元及匯款32萬元,是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就受領之286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即屬有據。則黃士諒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瑞祥應返還286萬元不當得利,且該債權由黃劉阿市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⒍又黃劉阿市之存款於黃劉阿市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財產,黃瑞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於91年12月17日、18日自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取173萬2,704元、11萬4,35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就受領之184萬7,054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堪予採信。黃士諒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瑞祥應返還184萬7,054元不當得利予黃劉阿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為可採。
㈡黃士諒等3人請求黃瑞祥再給付101萬8,382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⒈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在黃劉阿市生前,未經黃劉阿市同意
,於91年9月19日、10月2日自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6,330元;於91年10月2日自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4萬4,500元;又黃劉阿市於91年8月15日將存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定存60萬元解約後,轉入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再轉帳支出予黃瑞祥,黃瑞祥支付黃劉阿市醫療費用34萬8,254元後,將剩餘款25萬1,746元侵占於己,共受有60萬2,576元不當得利云云。查,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91年9月19日、10月2日提領30萬元、6,330元;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91年10月2日提領4萬4,500元,黃劉阿市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定存60萬元於91年8月15日解約後,轉入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再轉帳支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黃瑞祥對受領上開款項固不爭執,然辯稱業經黃劉阿市同意。而查,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轉入加護病房前意識清楚,有護士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5至88頁),且黃劉阿市住院時均自己保管銀行存摺、印章,亦據證人洪燕燕證述明確(見士院卷㈡第53至54頁),黃瑞祥依黃劉阿市指示提領後受領上揭款項,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黃士諒等3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黃士諒等3人請求黃瑞祥返還上揭款項云云,委無足取。
⒉黃士諒等3人復主張黃瑞祥受有黃劉阿市91年度名下股票股利
5萬6,026元、銀行利息11萬8,757元,業據提出黃瑞祥91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除為黃瑞祥所否認外,前開所得稅申報核定為稅捐主管機關基於課徵所得稅之必要,於各年度計算各銀行存款利息及各公司股票股利之所得,而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資料計算出黃劉阿市91年度之股票股利及銀行利息,惟該等股利及利息款項實際上公司及銀行均已在該年度撥入銀行帳戶內,而與該等銀行存款金額混同,此亦可觀諸黃劉阿市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交易明細,於91年6月21日存入利息200元、於同年7月23日自動轉息存入1萬9,269元、於同年8月15日自動轉息存入2萬3,122元、於同年12月13日存入利息2萬5,026元、3,183元、於同月23日存入利息108元(見士院卷㈠第107頁、卷㈡第305頁)。黃劉阿市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於91年6月21日存入利息907元、於同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2,083元(見士院卷㈡第227至228頁)。黃劉阿市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於91年6月21日存入利息1,451元、於同年12月23日存入利息538元(見士院卷㈡第180頁)可證,自難僅憑該核定結果即遽認黃瑞祥受有前開股票股利5萬6,026元、銀行利息11萬8,757元利益。黃士諒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瑞祥如數返還,自非可採。
⒊黃士諒等3人另主張105年3月28日經證券公司告知,黃劉阿市
之股票均被處分,而認黃瑞祥受有賣出黃劉阿市股票所得24萬1,023元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原審卷㈠第293頁)云云。
惟查,除黃瑞祥否認在黃劉阿市死亡後,有賣出黃劉阿市名下股票外,且經本院查詢結果黃劉阿市尚遺有如附表3編號6所示之股票(詳後述),黃士諒等3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黃瑞祥將該股款據為己有。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受有前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
㈢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士諒等3人得請求黃瑞祥返還470萬7,054元予黃劉阿市全體
繼承人,此不當得利債權應屬黃劉阿市遺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3編號1。
⒊另黃劉阿市過世後,遺有如附表3編號2至5號所示之存款及孳
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銀行交易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3至435頁),且前開存款及孳息並非黃瑞祥所有,已如前述,自應列入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
⒋黃劉阿市所遺之股票,兩造均同意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資料、證券公司及股票發行公司回函計算黃劉阿市所留之股票、股數(見本院卷㈠第340頁、卷㈡第244頁)。
而依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8日日證字第10230008670號函檢附餘額資料查詢單(見士院卷㈡第361至362頁)、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亞證字第10810801057、1081080105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保結投字第1080019361號函檢附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9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108)元證股代㈡字第2000043號函及持股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黃劉阿市尚遺有如附表3編號6所示之股票,且前開股票並非黃瑞祥所有,已如前述,自應列入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
⒌黃士諒等3人以黃劉阿市曾贈與黃瑞忠100萬元為由,請求黃
瑞祥給付100萬元本息,經623號判決認黃劉阿市曾贈與黃瑞忠100萬元,尚餘92萬2,947元本息未給付,黃士諒等3人得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即黃瑞祥給付92萬2,947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至7頁),此項贈與債務既係黃劉阿市生前所負債務,且迄至黃劉阿市死亡時尚未清償,依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列入黃劉阿市所遺之債務,爰列為如附表3編號7。㈣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黃劉阿市所遺附表3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黃士諒等3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黃瑞祥抗辯其支付黃劉阿市國泰醫院醫藥費17萬3,633元、門諾醫院醫藥費9萬4,621元、看護費8萬元、互助會會金15萬元,及喪葬費45萬331元,共94萬8,585元,為黃士諒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3頁),則如附表3編號1所示對黃瑞祥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先扣除黃瑞祥所支付前開費用94萬8,585元。
⒊黃瑞祥業已給付113萬219元予黃士諒等3人以清償上開贈與債
務,業據黃瑞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4頁),且為黃士諒等3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並有存摺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161頁),則如附表3編號1所示對黃瑞祥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應再扣除黃瑞祥已清償之贈與債務113萬219元。
⒋至對黃瑞祥不當債權餘額262萬8,250元(4,707,054-948,585
-1,130,219=2,628,250),及如附表3編號2至5所示存款及孳息、編號6所示股票,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另黃瑞祥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須先扣還175萬2,167元(2,628,250×2/3=1,75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認黃士諒等3人請求由兩造按如附表4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較合於公平原則,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綜上所述,㈠黃士諒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瑞祥給
付470萬7,054元予黃劉阿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士諒等3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瑞祥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黃士諒等3人、黃瑞祥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黃士諒等3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㈡黃士諒等3人另以其與黃瑞祥、黃麗美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黃劉阿市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黃士諒等3人、黃瑞祥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士諒等3人、黃瑞祥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或股數(新臺幣)1對黃瑞祥之債權572萬5,436元2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1,434.10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017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758元5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5元6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股票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34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78股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231股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2030股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23股開發金787股台塑80股7日盛證券股票集保帳戶股票(帳號:126713)遠東新37股榮成66股國建126股裕民航運192股中央產險589股永豐金684股誠洲258股附表2:原審認定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或股數(新臺幣)分割方法1對黃瑞祥之債權470萬7,054元黃瑞祥取得全部,由黃瑞祥補償依如附表4比例補償黃士諒等3人各524,176元【(4,707,054+1,434+4,017+4,758+325)×1/9,四捨五入至整位數】、黃麗美1,572,529元【(4,707,054+1,434+4,017+4,758元+325)×1/3,四捨五入至整位數】2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1,434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017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758元5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5元6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股票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34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78股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231股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2030股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23股開發金787股台塑80股變價後依如附表4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7日盛證券股票集保帳戶股票(帳號:126713)遠東新37股榮成66股國建126股裕民航運192股中央產險589股永豐金684股誠洲258股附表3:本院認定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或股數(新臺幣)分割方法1對黃瑞祥之不當得利債權470萬7,054元扣除黃瑞祥支付黃劉阿市喪葬等費用94萬8,585元、清償黃劉阿市贈與債務113萬219元後,剩餘262萬8,250元元,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黃瑞祥應清償175萬2,167元部分,須先扣還。2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1,434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黃瑞祥須先扣還175萬2,167元,始得受分配。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017元及其孳息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758元及其孳息5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5元及其孳息6股票亞泥172股及其孳息臺塑3,848股及其孳息南亞2萬1,400股及孳息遠紡35股及其孳息中福3萬股及其孳息中鋼1萬7,734股及其孳息聯電529股及其孳息誠洲258股及其孳息(已下市)神達電腦1萬3,156股及其孳息華邦電子163股及其孳息宏碁287股及其孳息大同420股及其孳息南科5,509股及其孳息國建117股及其孳息北商銀424股及其孳息中央產險556股及其孳息(已下市)交銀金338股及其孳息東雲舊85股及其孳息遠東新80股及其孳息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213股及其孳息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507股及其孳息中央產險589股及其孳息(已下市)永豐金684股及其孳息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黃瑞祥須先扣還175萬2,167元,始得受分配。7黃劉阿市對黃士諒等3人贈與債務113萬219元如編號1所示。附表4:
姓名應繼分黃士諒1/9黃士詠1/9黃劉瑟芳1/9黃瑞祥1/3黃麗美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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