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王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簽立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應行注意事項,請求被告給付未償本金及利息,惟觀諸YouBe予備金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均載明若因約定書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且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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