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和告訴人間之匯款糾紛,竟以作勢毆打、佯裝召集小弟擄人、作勢砸毀電腦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不足取且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暨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73號第54頁個人戶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82號被告陳彥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為 江敏君 之前夫,江敏君係其胞兄即 江一邦 所經營之亞仕同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亞仕同公司與負責人為 姚植桐 之栢實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均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陳彥良因認江敏君、江一邦未依約匯款,乃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0時41分許,至上址辦公室找江敏君、江一邦,詎陳彥良因江敏君拒絕離開上址辦公室與其談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並走至江敏君旁,舉手作勢毆打江敏君,使江敏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姚植桐見狀後上前請陳彥良好好說,陳彥良乃承前恐嚇犯意,於一邊步行至上址辦公室外時,一邊佯裝撥打電話給綽號「 阿明 」之人,並當場大聲稱:要「阿明」帶3個小弟來幫忙帶走江敏君等語,使江敏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彥良步行至上址辦公室外後,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江敏君再次拒絕離開上址辦公室與其談論,竟承前恐嚇之犯意,再度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並舉起辦公室椅子作勢要砸向江敏君、舉手作勢毆打江敏君及舉手作勢要砸毀江敏君座位旁之電腦,使江敏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彥良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江敏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敏君、證人姚植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恐嚇犯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對象亦同一,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