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33號聲請人 郭奕誠
郭奕梵 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正清
劉姵妏 聲請人 林于珊 法定代理人 林祿家
郭淑芬 聲請人 林依虹
林盛聯 江庭羽 江庭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奕誠、郭奕梵、林于珊、林依虹、林盛聯、江庭羽、江庭瑋(下稱聲請人郭奕誠等7人)係被繼承人 郭明川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明川於105年3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長女 郭淑英 、次女郭淑芬、次子郭正清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長子郭○雄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郭○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繫屬資料在卷足憑,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郭奕誠等7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郭奕誠等7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郭奕誠等7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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