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告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居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 律師
黃朝琮 律師複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被告 徐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欣向 ,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居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茲原告業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由新法定代理人廖居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56號卷第1頁)。
嗣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1月2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工作之一,為向其所負責範圍內之客戶收取費用,此等費用,包括電梯工程款項、維修費及保養費等等。
㈡詎料,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在代表原告公司向客戶收款時,
將款項侵占入己或挪作他用,而未依法將款項繳還予原告公司,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7月23日101年度偵字第172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被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原告公司應收款向達2,272,600元乙事,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將原告公司之應收款項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27條等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公司之應收款項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勞工保險卡、太友公司解雇通知書、面談紀錄各一份、原告太友公司發票等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57號偵查卷第19至30頁、第65頁、第70至73頁、第78至80頁、第93頁)、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光璇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紙(票號分別為TM0000000號、TM0000000號)、吉昕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紙(票號為AZ0000000號)、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66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2,272,600元,應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