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行蹤不行」,應予更正為「行蹤不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告訴人 王軒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G西門形象店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向告訴人王軒遠所借用之手機及平板電腦為告訴人所有,竟於借用後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被告林智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文與王軒遠為朋友關係,且二人前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林智文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所向王軒遠借用其所有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王軒遠因慮及二人為朋友關係,因而同意將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借與林智文使用。嗣王軒遠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因見林智文尚未返回住處,遂撥打電話欲向林智文詢問緣由,詎林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接電話,且行蹤不行,而將該手機及平板電腦予以侵占入已。
二、案經王軒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智文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林智文所有手機及平板電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手機及平板電腦係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某日送伊云云。經查,被告雖稱手機及平板電腦係告訴人所贈與,惟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贈與情事,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僅為單純朋友,其有何必要及理由將價值不斐之手機及平板電腦贈與被告,被告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再者,倘被告所述告訴人係於103年1、2月間始將手機及平板電腦贈與被告等情為真,告訴人又何需於102年11月19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