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省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省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劉省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641、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應予更正為「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請其至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送驗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省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被告劉省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省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235撞球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省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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