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欣妍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宥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欣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欣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使 曹德風蔡英傑 等人分別委託他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沈欣妍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曹德風、蔡英傑查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欣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個帳戶為其申辦所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開立第一銀行和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要薪資轉帳,開立合作金庫帳戶是因為參加藥物實驗要請領營養費,我於103年9月22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影印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10月初的時候我要去學校送申請獎學金的資料;印玉山銀行帳戶的影本是要給10月份婦幼展的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印合作金庫帳戶的影本是我去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做藥物實驗作為營養費匯款之用,影印完之後我拿走3個帳戶的影本,卻把3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遺失,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內頁有寫我的提款號碼,3個帳戶的提款號碼都一樣,直到103年9月29日第一銀行以簡訊通跨行提款次數太多,我才發現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係遺失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沒有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我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情形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而詐騙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使曹德風、蔡英傑等人分別委託他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沈欣妍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曹德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104偵1498卷】第4至6頁、第132至134頁),並有告訴人蔡英傑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被害人曹德風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共4張、詐騙集團成員與曹德風之對話訊息、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沈欣妍103年至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6月15日一樹林字第200046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2月12日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2月12日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104偵1498卷第7頁、第60至63-1頁、第86至87頁、第124至127頁、第137至138頁、第145至148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上開
3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金額之用無訛。
(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經查,被告先於104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要申請學校獎學金,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都是要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所以才開立這2個帳戶,我於103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影印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影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的目的是要申請獎學金,當日還有要印國際企業管理師的證照、身分證、學生證,但因為身分證跟學生證跟國際企業管理師是用USB列印的,同學之前幫我把身分證和學生證掃瞄進USB,所以不用影印學生證、身分證、國際企業管理師證照,只需要列印就好;影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是應徵一家名稱為「全國」的派遣公司;影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是要應徵世貿婦幼展有一家香港品牌公司,這家公司是我開啟「104人力銀行」的履歷,這家公司瀏覽我的履歷後,主動打電話給我,請我提供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我3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所以3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一起遺失,3個帳戶的密碼都是580580,但我只寫在玉山銀行的存摺上,我當天把第一銀行帳戶影本拿去學校,回家後沒有發現3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見,因為我的習慣是東西都放在大包包,平常沒用到就不會整理,我就直接把大包包丟在家裡,我於103年9月29日,收到第一銀行告知我是警示帳戶,而且當天有跨行提款4次,但我當天都沒有領過錢;約103年9月30日以後,合作金庫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則是我去辦理掛失,之後玉山銀行有寄一個文件給我,後來我全部補辦存摺、提款卡,我於103年9月30日才去樹林派出所報案,玉山銀行帳戶是103年9月間新找工作使用,這份工作原本應該要在10月10日匯款薪資,但後來因為帳戶被凍結,我就辭去工作,所以公司沒有在10月10日匯款,但是10月7日有匯款一筆幾百元的云云(見104偵1498卷第66至68頁);又於104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約於102年或101年開立第一銀行帳戶,當時是作為在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打工薪資轉帳之用,後來我申請學校獎學金都是使用此第一銀行帳戶,我是於103年10月8日,以此帳戶向學校申請獎學金,也是於
103年10月8日向學校申請獎學金時才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給學校,但我是之前就印好第一銀行存摺、學生證、悠遊卡(即學生證反面),我是於103年9月22日影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因為學生證正、反面是之前就有掃瞄成檔案,所以我103年9月22日去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只有影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再列印學生證正反面圖像檔,第一銀行於103年9月底以簡訊跟我說我有跨行提款次數太多,當時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是103年10月6日之前先打電話給第一銀行客服,但是103年10月6日才去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我掛失之後,還以第一銀行帳戶向學校申請獎學金,是因為第一銀行沒有說遺失金融卡,帳戶就不能用,也沒有說會凍結帳戶,我接到第一銀行的簡訊時就知道我的帳戶有異常狀況,但因為我之前都用第一銀行帳戶向學校申請獎學金,所以一時沒想太多就繼續用;玉山銀行帳戶是103年9月1日為了應徵六星集足體會館(即六星集足體養身會館臺北南京會館,下稱六星集足體會館)開設,六星集足體會館有說每月6日要發薪水,後來沒有去上班是因為太遠,玉山銀行沒有跟我說此帳戶異常,是此帳戶凍結之後,玉山銀行發函給我,讓我寫同意書或切結書註銷帳戶,103年
9月底,我先打電話給玉山銀行,直到103年10月6日才去掛失補發;合作金庫帳戶也是103年9月1日申請,申請原因是我朋友找我一起參加藥物試驗(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人體試驗),營養費匯款需要合作金庫帳戶,所以我開立此帳戶,後來藥物試驗結束後,藥廠(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03年10月3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營養費給我,我沒有領出這筆營養費,我只有於103年10月6日辦理掛失跟補發,合作金庫跟我說此帳戶現在是警示帳戶,要等調查結束才能領這筆1萬4,
000元營養費;我拿上開3帳戶存摺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影印時是把3個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放在一個袋子裡,但整袋東西都不見,我有用鉛筆把密碼寫在1本存摺裡面,但3個帳戶密碼都一樣,103年9月22日除了遺失這袋帳戶、提款卡外,還有遺失零錢包,我有回去問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他說有撿到會放櫃臺,但店員都沒有撿到我遺失的存摺和提款卡,我包包都丟在家裡,我遺失那天回家後也沒有檢查包包,只有拿錢包出來,我沒注意到包包裡面那袋帳戶跟提款卡遺失,至於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
8月26日,只領到剩62元,是因為我習慣把錢都領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合作金庫跟玉山銀行帳戶都只剩0元時,之後即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104偵1498卷第121至122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9月22日影印上開3個帳戶的目的分別是,第一銀行帳戶的影本是因為
103年10月初的時候我要去學校申請獎學金的資料(含帳戶影本、學生證影本),我之前有請同學幫我掃瞄過第一銀行帳戶封面的檔案,所以我103年10月初是以列印第一銀行帳戶與學生證掃瞄好的檔案的方式申請獎學金,我是後來才發現原來我學生證掃描好的WORD檔案內已經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的掃瞄檔,我電腦有中毒過,我以為我沒有掃描檔案了,後來我有發現我的電子郵件信箱中有該帳戶及學生證掃瞄檔案的備份,而且我一開始去申請獎學金的時候,學校是跟我說不需要學生證,所以我只有拿第一銀行帳戶去影印,後來學校又說要學生證,我才發現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已掃描而有檔案,所以後來我是拿我學生證及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列印出來的紙本,去學校註冊組蓋證明註冊章,再以此去申請獎學金;印玉山銀行帳戶的影本是要給10月份婦幼展打工的公司,但後來因為我存摺遺失,帳戶不能用,就沒有去婦幼展那家公司打工,影本也沒有給那家公司,這家公司是人力派遣公司透過「104人力銀行」找到我,我不知道那個人力派遣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婦幼展的公司名稱;印合作金庫帳戶的影本,是我去做藥物實驗要領營養費需要,103年9月底就給藥廠的蔡小姐,103年10月初的時候她也有匯錢進來,但過幾天合作金庫打電話來說帳號不能用,錢也不能領,我於103年9月22日印完上開3個帳戶的存摺之後,為了要趕上班,就把東西丟包包就去趕捷運,沒有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我存摺封面都有用鉛筆寫密碼,因為存摺都是放在家裡沒有事,後來103年9月29日晚上第一銀行傳簡訊跟我說我當天跨行提款有4次,我想說我都沒有用到存摺,這時候才發現我帳戶遺失,當天先在家裡找不到,想到我最後一次用存摺是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府中捷運站全家便利商店影印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所以我當天晚上我回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找我的存摺和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2.且查,被告固稱其於103年9月22日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影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目的係為申請學校獎學金,然其前於偵查中2次供述其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向開南大學申請獎學金之遞件時間並不一致,而其又自稱係於10
3年9月29日即得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多次不明跨行提款而顯有異狀,卻仍於103年10月8日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請學校獎學金,且所據以申請之資料係列印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學生證正、反面掃描檔資料,並非被告所稱之帳戶存摺影本,此有開南大學104年4月27日開南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申請獎學金之紀錄及所附文件資料
1份在卷可查(見104偵1498卷第93至115頁反面),由上開書證可知,被告遞交予開南大學申請獎學金之資料內,學生證正、反面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均係存放於同一WORD檔案(參104偵1498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2、108、113、115頁反面之申請資料),被告共有
6次以此學生證正、反面、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掃描之WORD檔案列印後之資料申請獎學金之經驗(參104偵1498卷第94頁之獎學金申請記錄),對此自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被告亦迭於偵查中供述其有於103年9月22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列印學生證掃描檔案,則顯然被告得以列印方式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影本,且確實亦已列印第一銀行帳戶掃描檔案之方式取得影本,並據以向開南大學申請獎學金,本無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影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必要,足認其稱影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目的係申請學校獎學金云云,顯非實情,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因電腦中毒而遺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掃描檔案,嗣後於電子郵件信箱中尋回,失而復得云云,然此情竟未曾於歷次警詢、偵訊中提及,無非被告發覺其之辯解與書證明顯不符後,試圖圓謊之辭,況被告於明知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持用此帳戶申請獎學金,亦與一般人於確認帳戶得以正常使用後,始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供稱其因於103年9月22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影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供申請獎學金之用,因而遺失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顯屬虛構;又查,被告固辯稱影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目的係為婦幼展之香港公司打工需求,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9月份間,瀏覽其於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網站之履歷之數間公司(分別為颿達有限公司、超能量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巨登文理短期補習班),均無被告所提及婦幼展之香港公司或相類行業別之公司行號,此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一○四(一○四)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公司瀏覽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故被告是否確有影印上開玉山銀行存摺之必要,亦屬可疑,難認其因此而遺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屬實;復查,被告固辯稱其影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目的係為請領藥物試驗之營養費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第一天去做藥物實驗時,已經印好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要交給承辦人蔡小姐,後來蔡小姐說等最後一天再交給她,所以我是在最後一天才把帳戶存摺影本交給蔡小姐,我後來不知道把原先印好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丟到哪裡,所以才於103年9月22日再去印,我應該不是103年
9月22日當天交給她,我是隔天或隔幾天的早上最後打針的當天把影印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交給蔡小姐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該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取得日期,經詢本中心主辦之研究護理師,已無法確認確切之交付日期,惟依本中心之作業慣例,若採匯款撥付時,將於確定參加試驗之後之第一次報到時即要求受試者於試驗結束前,請其提供身分證及帳戶,影印供匯款作業用,依該計畫,首次報到時間為民國103年9月
2日,最後一次報到為103年9月25日。」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04年7月23日合金國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存款憑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04年11月25日院三醫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偵1498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反面),明確函覆被告得於103年9月2日至103年9月25日之受試期間內提出身分證及帳戶,影印供匯款作業之用,未有提及受試者僅得於103年9月25日最後受試當日提出帳戶資料之情,與被告上揭辯解不符,不免啟人疑竇,況被告於明確知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異常跨行提款,而有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事後,仍持第一銀行帳戶掃描檔列印資料申請學校獎學金,則其於交付詐騙集團上開3個帳戶前、後,仍持合作金庫帳戶以供請領營養費之用,亦非無可能,其顯然明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撥付之營養費將於嗣後撥付,斯時帳戶已遭凍結,並無遭詐騙集團一併提領之風險,其僅須待本案調查結束後,即可結清帳戶領回該筆營養費用,故被告以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申請獎學金之用,以及其以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請領營養費之用等情,均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佐據。
3.又查,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劉愷元 於偵查中證稱:我○○○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即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我不知道被告曾於103年9月22日有來我們店裡影印存摺,我知道本案是因為警察來我們店裡調監視錄影畫面,但我們店裡的監視錄影畫面只保存14天,103年9月22日之後沒有人說在我們店裡遺失存摺,也沒有同事跟我們反應有人來說在店裡遺失存摺,104年3月23日警察帶著被告來調監視錄影畫面,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之前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104偵1498卷第156頁正反面),而證人劉愷元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證人劉愷元證稱被告並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詢問遺失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宜等情,堪稱可信,衡諸存摺、提款卡屬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一旦遺失,無不儘速、盡力尋回,以求減低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之損失風險,且現今各銀行均提供24小時電話掛失服務,派出所亦係24小時受理民眾報案,然被告自承於103年
9月29日知悉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卻於103年9月30日晚上11時25分許,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且竟於103年10月6日才向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辦理掛失或補發程序,此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書暨手續費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玉山銀行手續費收入傳票各
2紙、103年9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附卷足參(見104偵1498卷第69至72頁),而與一般人遺失帳戶均即時、儘速掛失之常情炯然相異,再觀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103年間至今交易明細,遲至103年9月30日仍有5筆不明提款紀錄,此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沈欣妍103年至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按(見104偵1498卷第86至87頁),從該交易明細可知,此5筆提款顯係詐騙集團將被害人曹德風委託 陳宜玲 匯入之25萬元之詐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無非因被告未及時將上開3個帳戶掛失,而使詐騙集團得以將詐騙款項提領得手,足證詐騙集團絕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而該存戶在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前,掛失帳戶即會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故詐欺集團斷無將渠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其遺失後遭盜用云云,與上述卷存事證及社會常情相悖,實難憑採。
4.又按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再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在自動櫃員機領款,因提款卡使用便利,惟體積較小而易於失落,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不慎遺失並遭他人利用,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為他人持有時,同時揭露密碼而遭盜領款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怕忘記把密碼寫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上開3個帳戶的密碼均是580580云云(見104偵1498卷第66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都有用鉛筆把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把密碼寫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況被告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時間非短,又於偵查中能立即背出提款密碼,足認被告對於提款密碼之印象深刻,並無需要另行書寫密碼於存摺內頁,而與提款卡同置之必要,此舉無異徒增他人盜領風險。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供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且對照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上情有違,不足採信。
5.被告雖以遺失帳戶資料為由否認犯行,惟查,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存摺及印鑑或持有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印鑑或提款卡任意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及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同時將所申請之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隨身攜帶,且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有悖於常理;又依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第一銀行帳戶於交付帳戶前之103年8月26日,提領2,000元,帳戶餘額僅剩65元;玉山銀行帳戶於交付帳戶前之10
3年9月22日,提領400元,帳戶餘額僅剩0元;合作金庫帳戶於交付帳戶前之103年9月21日,提領1,000元,帳戶餘額僅剩0元,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沈欣妍103年至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6月15日一樹林字第200046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2月12日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偵1498卷第60至63-1頁、第86至87頁、第124至12
7頁),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自己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即事先提領殆盡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分別所為提領僅存款項行為,係為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置程序;反之,其嗣後以第一銀行帳戶申請學校獎學金,以及以合作金庫帳戶請領營養費等情,均係知悉上開單位將於嗣後撥付款項入帳,均無遭詐騙集團提領之風險,尚難以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已詳述如前。再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會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之徒,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取得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件詐騙集團於命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3個銀行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上開3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金融卡之密碼,亦足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因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所辯該帳戶提款卡係伊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6.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並具有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騙錢等語(見104偵1498卷第121頁反面),顯見被告亦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是依被告案發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其將自己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足認該帳戶資料縱經供作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據上,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被告提供前揭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一併提供3個帳戶,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微,又衡酌被告僅坦承持有上開3個帳戶之客觀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行政助理及業務助理,月薪約2萬4,000元至
2萬5,000元,甫於今年登記結婚,尚無子女,因故小產身體狀況欠佳,為103年度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04偵1498卷第112頁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3、145頁之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曹德風│於103年9月24日11時許,│103年9月25日│15萬元│沈欣妍玉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晚間8時15分許││銀行樹林分││││號撥打電話予曹德風所持用│,在台北市大安││行帳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區○○路○段13││││││向曹德風佯稱為其蕭姓友人│6號彰化商業銀││││││;於同年月25日、29日使用│行建國分行內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傳送簡│櫃匯款。││││││訊方式予曹德風,對曹德風├───────┼───────┼─────┤│││謊稱:臨時需要一點錢云云│103年9月25日│15萬元│沈欣妍合作││││,致曹德風陷於錯誤,而依│晚間8時15分許││金庫樹林分││││其指示並委託陳宜玲及王啟│,在台北市大安││行帳戶││││元至銀行臨櫃匯○○○區○○路○段13│││││││6號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內臨│││││││櫃匯款。││││││├───────┼───────┼─────┤││││103年9月29日│25萬元│沈欣妍玉山│││││晚間8時15分許││銀行樹林分│││││,在台北市大安││行帳戶│││○○區○○路○段13│││││││6號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內臨│││││││櫃匯款。││││││├───────┼───────┼─────┤││││103年9月29日│25萬元│沈欣妍合作│││││晚間8時15分許││金庫樹林分│││││,在台北市大安││行帳戶│││○○區○○路○段13│││││││6號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內臨│││││││櫃匯款。│││├──┼────┼────────────┼───────┼───────┼─────┤│2│蔡英傑│於103年9月29日12時30許│103年9月29日│10萬元│沈欣妍第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3時50分許,在││銀行樹林分││││82號撥打電話予蔡英傑,向│高雄市○○○路││行帳戶││││蔡英傑佯稱為其之友人 曾德 │459號第一銀行││││││源,並對蔡英傑謊稱:臨時│林園分行內臨櫃││││││需要錢周轉云云,致蔡英傑│匯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並委│││││││託 蔡嘉琳 至銀行臨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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