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750號聲請人 劉月釵 相對人 高忠鋒 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一00年度重上字第七五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原審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變更後)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0一之四、之七、之十、之十四、之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公同共有。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公同共有」應以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核定為叁佰陸拾萬元,兩造並未抗告,已經確定。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0一之四、之七、之十、之十四、之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公同共有」應以該等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該等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聲請人陳報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是核定為貳仟玖佰陸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柒萬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四)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叁仟叁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
三、聲請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聲請人全部上訴(並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並為與起訴相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訴利益與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茲聲請人自行繳納裁判費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背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溢繳裁判費玖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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