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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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曹麗春
被 告 藍春雄
被 告 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全輝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藍春雄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7,960元,嗣於訴訟審理中,追
加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252,06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春雄為被告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下稱連
祥貨運行)之員工,其於105年1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
訴外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
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學人路與忠
英路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132,060元,
又系爭車輛平常係供原告工作使用,迄今仍未修復,原告自
本件車禍之日起迄今,共8個月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增
加租車費用,以每月15,000元計算之損失共120,000元。基
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252,060元之損害。另被告藍春
雄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有過失,被告連祥
貨運行既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60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用過高,而租車費用僅願意負擔原告因修理期間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其餘租車費用則不願支付等語資
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藍春雄受雇於被告連祥貨運行,並於前揭時地
駕車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19-21頁)
,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商
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74-75、1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藍春雄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
如上述,而事故發生時被告藍春雄係受雇於被告連祥貨運行
,且為其執行職務,被告連祥貨運行既未能證明其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汽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費用為132,060元,並提出鴻嘉汽車保養廠估價單4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而被告則以該費用過高等語置
辯。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費用為122,960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因原告未將
系爭車輛送修,另增加修理費用9,100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按此部分之費用,係因久未修繕所致,與本件事故難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另被告抗辯修
繕費用過高云云,按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
如輪胎、雨刷等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
故時曾撞死人之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
時,被害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
不宜予以折舊(參見 曾隆興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頁
)。另最高法院固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其
中所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例,乃接著
「以必要者為限」而來,旨在舉例說明何謂「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已,且其
後又接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並非
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以折舊,此不可不察。
再者,依現今之工業技術,車子零件使用年限均相當長,而
依本次修繕的項目並非屬消耗品,有予以定期更換之必要,
若未有撞擊,甚而得使用至車輛報廢。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
有何修繕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空言辯稱維修費用過高,難
謂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22,960元,於此範圍
自得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8個月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工作使用,
迄今仍未修復,其自本件車禍之日起迄今,共8個月因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增加租車費用,以每月15,000元計算之損
失共120,000元,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08-1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實際上尚未修理,此為原
告所自陳,而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租
借其他車輛,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可稽,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必要的修復期間為何,及有何租借其他車輛
長達8個月之必要,其雖表示係因無力負擔修車費用,而無
法修車,惟其既能支出12萬元之租車費用,竟無法負擔10餘
萬元之修車費用,則其是否租賃達8個月已有疑義,自難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本院認車輛修繕所需時間,無法予以量化
,需視車輛的受損情況而定,而車輛實際受損情狀,非予以
拆解修繕無法得知,是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認系爭車
輛所需修理天數應以20日為合理,超過20日部分,難認為必
要,是依原告主張每月租車費用為15,000元,則每日租車費
用為500元(15,000÷30=500),原告得請求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500×20=10,000),於
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2,960元(122,960+10,
000=132,96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含追加被告
狀)繕本於106年1月11日合法送達最後被告連祥貨運行,有
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連祥貨運行於
此時方知原告請求其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2,96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