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勝夫
被移送人   許國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47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勝夫、許國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9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8樓(金色年華酒店大廳)。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游勝夫、許國華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在上揭時、地,
互相鬥毆等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圖5幀、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游勝夫、許國
華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
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游勝夫
、許國華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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