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3號
原 告 裕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麗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佑翰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臺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