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博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博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尤博雄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為下開行為:
㈠尤博雄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起訴書誤載為興北街,應予更正)55號6樓住處內,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於購入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居處內非法持有之。
㈡尤博雄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同一犯意
,於101年3月間,在其上開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內,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購入後,在其上開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居所,以換裝無壓氣閥以加大出氣量之改造方式,同時將上開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均製造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而後將其中1支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藏放於其上開桃園縣龍潭鄉之居所,另1支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藏放於其上開桃園縣中壢市之住所而持有之。
嗣於101年4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桃園縣龍潭鄉居所內查獲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1支、小型二氧化碳鋼瓶5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鋼珠1瓶等物,並扣押在案,尤博雄復向員警自首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於上開其桃園縣中壢市住所,為警前往該址查獲該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1支,並扣押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第50頁、第60頁背面、第116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奇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網路IP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空氣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2支、小型二氧化碳鋼瓶5支、鋼珠1瓶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槍枝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分別為20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63焦耳/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或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若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動能甚微,惟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09g)最大發射速度分別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09g)最大發射速度分別為16
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5焦耳/平方公分;扣案瓦斯鋼瓶2瓶,均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扣案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5瓶,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扣案鋼珠1瓶均係金屬彈丸,另所謂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且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0
1年5月11日刑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上開空氣槍3支係屬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2支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上開持有、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二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稱持有空氣槍之動機係為個人收藏把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製造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且被告上開持有、製造之空氣槍其中1支,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並非高於該局殺傷力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甚鉅,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上開二犯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自首係以對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於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尤博雄被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員警於網路搜尋查得被告有上網購得改造槍枝零件而有從事改造槍枝之嫌疑,復持搜索票至其上開桃園縣龍潭鄉居所內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被告製造空氣槍之犯行後,被告始向員警自首另有被告同時製造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於上開其桃園縣中壢市住所之事實,此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有查獲員警102年1月14日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為警所發覺,被告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稱為個人興趣,一時失慮,而持有、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固不足取,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且向員警供述另有製造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雖槍枝於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危害,然審酌其持有、製造槍枝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無證據證明係供不法使用,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暨衡量被告上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空氣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瓦斯鋼瓶2瓶,係被告用以製造本件空氣槍使之具有殺傷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空氣槍經外接扣案之瓦斯鋼瓶氣體為發射動力,即具有殺傷力,亦經鑑定如前所述,則扣案之瓦斯鋼瓶2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小型二氧化碳瓦斯鋼瓶5瓶、鋼珠1瓶,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所製造之空氣槍經外接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動能甚微,業經鑑定如前所述,顯見此等扣案物均非持有或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