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原告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被告 林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
三、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查,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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