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林偉 上列抗告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載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部分經法院訊問後抗告人亦據實說明系爭不動產現有價值及尚存之貸款,並表示因配偶尚積欠配偶之胞妹私人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目的係為感激配偶操持家務辛勞,故抗告人當初辦理分別財產制時未向配偶主張該權利,而距辦理登記至聲請清算時已相隔1年之久,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未必清楚了解聲請清算時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始未將其對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入。準此,倘抗告人既知將對於他人債權明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在資訊發達之情況下,抗告人是否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應屬極易查證,衡諸常情,若抗告人非在不知、不理解或錯認之情形下,何必甘冒隱藏區區十餘萬元屬於清算財產之財產而致影響清算程序。由此以觀,抗告人疏未將對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疏失錯認難免,尚不得因此認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於本件在聲請免責時仍未對配偶主張權利,顯有意圖隱匿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情形,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自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抗告人提出本件免責聲請時,已逾請求權時效,自無法對配偶行使權利。末者,原裁定指稱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確無可分配之財產云云,此係因抗告人之配偶與其胞妹間借貸,屬親屬間之借貸,衡諸常理,未必書立借據或本票等文書,且親屬間借貸以現金交付所在多有,是抗告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無財產可分配一事,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未盡消債條例第101條之義務,率嫌速斷。縱依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認事由,其情節亦屬輕微,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抗告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98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98年7月8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85年出廠之汽車
0輛,而該車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應無殘餘價值。另就抗告人對其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99年11月2日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債權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嗣法院為免責與否裁定後再為主張,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
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99年11月25日確定。抗告人嗣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抗告人嗣以其前經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修正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原審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在案,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閱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四、經查:抗告人於98年1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同年7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惟因罹有極重度腎臟障礙、嚴重坐骨神經疼痛等疾病,故無法正常營業,而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5,520元(茲因須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處扣除抗告人駕駛計程車之成本費用,故此處以每月平均收入計算,而不以營業收入「淨額」計算,以免重複扣除成本,原審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則以抗告人駕駛計程車收入淨額為4萬8,000元至5萬4,000元,每月收入最少為1萬2,000元),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血液透析病患資料、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8年
6月4日桃計客成字第98038號函等件附卷可考,堪認屬實。是本院衡以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至少有工作4分之1個月,故其駕駛計程車之收入應有1萬6,380元(計算式:6萬5,520元×1/4個月=1萬6,380元),再加計抗告人之身障補助每月4,000元,抗告人每月應有2萬380元之執行駕駛計程車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
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6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48萬9,120元(計算式:2萬380元×24個月=48萬9,120元)。至於上開期間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僅陳報伙食費4,600元、營養費及醫療器材費1,322元、醫療費252元及電話費208元等共6,382元,再加計駕駛計程車所需支出之加油費、停車費、車輛保險費、執照費、檢驗費、維修保養費等成本費用共計7,800元(見消債清卷第10、11頁),合計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34萬368元【計算式:(6,382元+7,800元)×24個月=34萬368元】。職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48萬9,120元,已如上述。扣除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4萬368元後,應尚有餘額14萬8,752元,而清算程序終結後,抗告人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上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抗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再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各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此乃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由設之立法意旨。是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債務人「積極財產」狀況,通常在未來清算時亦將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因此財產狀況說明書就非專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資產,而可為交付管理人管理及處分之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以便使管理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予以管理、處分,終作平等之分配清償。又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須為故意,即以債務人知其財產屬於清算財團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亦即不正、非誠信行為不因既遂與未遂而變其性質;另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為不實之記載,亦須為故意,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不實之記載有害於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而仍故為之。再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之記載通常為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方法之一,然隱匿財產不以此為限。本件清算執行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表」僅載明「1996年份,2,000㏄之KIA汽車1輛」(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9頁),而因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與其配偶 廖秋連 於97年9月25日依法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配偶名下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之房地等情(見消債清卷第13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函查,結果為系爭房地設定324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截至99年3月10日止貸款餘額尚有120萬8,247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回函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18日訊問期日時認抗告人對其配偶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主張(抗告人於斯日因洗腎而未能出席,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
9頁),至此,從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於提出「資產表」時,有未明確記載對其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似有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惟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具狀陳報其配偶廖秋連於97年11月間退休後,即將其勞保之老年給付181萬3,860元,其中29萬8,654元用以清償卡債、21萬元清償對姐妹、朋友之借款;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訊問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抗告人代理人即表示「附近房價約270萬元,於97年9月宣告分別財產制時,房貸約150萬元,廖秋連卡債30萬元,私人(妹妹)負債66萬元,主張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此核與台新銀行評估系爭房地總價約230至24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99年6月28日函覆上開房地直至97年9月之房貸餘額為152萬9,351元、廖秋連直至99年5月25日尚存卡債10萬5,604元等節,大致相符,此有廖秋連彰化銀行存褶節本、以老年給付支付債務項目明細表、台新銀行99年5月19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廖秋連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合作金庫銀行99年6月28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49至15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302、303、328、329、355頁),衡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具狀表列其配偶之負債包括卡債及私人借款,並非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質疑抗告人或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始逕列其配偶有上開債務存在,故似見抗告人於提出「資產表」之初,主觀上認其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請求,堪可採信。由此以觀,抗告人未將對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未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尚不得因此認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之記載,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原審以抗告人所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及同條項第8款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似有未洽。抑且,消債條例第98條原雖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於清算財團,然該條嗣因民法第1030條之1已修正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業於101年12月26日予以刪除,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向本院請求代位抗告人向其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時,業因上開條文修正而撤回訴訟在案。顯見縱因抗告人因此而有所得,該所得財產亦非清算財團,無足以用於分配與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實為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則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無據,但求予廢棄,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