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左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左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左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2號、105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