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併腫脹之傷害,被告雖坦認罪行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